原告:何露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天某某洗浴中心。
住所地:望都县高速公路引线东侧。
主要负责人:张新柱,该洗浴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河北望都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露露与被告张某、望都县天某某洗浴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露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建、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被告望都县天某某洗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露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676,655元、利息779,645元,合计2,456,300元,被告望都县天某某洗浴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676,655元,约定每月按本金的3%支付利息,以被告望都县天某某洗浴中心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该中心负责人张新柱签字并盖章。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及本金。
原告何露露为此提交了被告张某填写的借条,该借条有借款人张某的签字和指纹,担保人处加盖有望都县天某某洗浴中心的印章和负责人张新柱的签字。借条的具体内容是“本人张某今自愿借到何露露现金壹佰陆拾柒万陆仟陆佰伍拾伍元,自愿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本金的3%作为利息;本人张某自愿将天某某洗浴土地作为借款抵押,如不能偿还借款,天某某洗浴土地相应价值归何露露所有。本人张某承诺,在后期收取借款过程中,如出现任何问题,本人愿意为经由本人出借的款项做担保;后期若出现与本人相关的债务,愿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金额超过现实物价值,出借人何露露可依据此单据对借款人张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提出诉讼。借款人:张某(签字),出借人:何露露(签字),(除抵押多余部分退还张某,何露露),抵押:天某某洗浴(签字),担保人:张新柱(签字),望都县天某某洗浴中心(盖章)。
张某辩称,1、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成立,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关系的成立需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议且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条件,本案虽有借贷合议,但出借人并没有将出借款项交于借款人。2、本案出借人主张的是大额现金借款交付,出借人对出借事实的发生有举证义务,只提供借条对交付现金的事实也应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如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实际借款行为也没有发生。3、本案借据是填充式借据,借条内容由出借人起草,借款人处于弱势,内容显失公平,特别是3%的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4、本案借条是借款人被迫且处于危难之时所书写,借款人为索取债务涉嫌非法拘禁,在逃期间为办理取保候审取得受害人谅解,系受害人要求被告张某撤回200,000元的欠条原件才肯出具谅解书。被告张某找到原告何露露,原告何露露让被告打此借条,出具借条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综上,本案借款关系并未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将自己经手以原告何露露的名义借给刘二龙等十位借款户的借款共计1,476,655元,或自己使用、或用于归还自己的借款,经出借人原告何露露同意,被告张某承诺这1,476,655元自己归还,又表示愿意承担借款户裴某向原告何露露借款200,000元的还款义务,并自愿向原告何露露书写了借条,属于债务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何露露在被告张某填写的借条上签名,说明原告同意该债务由被告张某承担。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愿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本金的3%作为利息”,该利息约定的年利率应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起诉之日),利息应为528,705元。被告张某关于原告并没有将出借款项交于借款人,出具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望都县天某某洗浴中心负责人张新柱,作为被告张某的父亲,在被告张某书写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望都县天某某洗浴中心”印章,说明被告望都县天某某洗浴中心同意为被告张某的这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是如被告张某不能偿还借款,“天某某洗浴土地相应价值归何露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其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自愿承担本应由他人承担的还款义务,且争得了债权人即原告何露露的同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归还原告何露露本金1,676,655元,并支付利息528,705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起诉之日),被告望都县天某某洗浴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归还原告何露露借款本金1,676,655元,并支付利息528,705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起诉之日),合计2,205,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望都县天某某洗浴中心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0元,减半收取13,225元,由原告何露露负担1,351元,被告张某、望都县天某某洗浴中心负担1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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