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
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武庆雪。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庆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4日,何某在学校的统一组织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险》,并缴纳了保险费50元。该《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险》的主要条款包括以下内容:1、学生、幼儿意外残疾、烧伤给付保险金额10000元;2、学生、幼儿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3000元;3、疾病住院费用补偿金额10000元;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5月22日,何某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导致人身意外伤害,为治疗伤情何某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24632.50元。治疗终结后,何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何某多次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引起本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何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缴纳了相关保险费后,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本案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保险金是对被保险人因其人身利益受保险事故损害而给予的抚慰性赔偿,而不是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而给予的赔偿,故不适用财产保险方能适用的“损害填补原则”。本案何某因交通事故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是确定医疗保险金数额的依据,医疗保险金的数额由医疗费数额所反映的人身利益受损程度来确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称何某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不应再赔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依法就相关保险条款及免赔情形对何某履行告知义务,故对何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何某支付保险金23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何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何某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依法就相关保险条款及免赔情形向何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关于何某是因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不是因疾病住院治疗,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符合保险赔付条件,因此,不应当赔偿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限额10000元和应当适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某因交通事故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称何某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赔偿,本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与理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仁礼 审 判 员 汪书力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陈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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