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方、被告中国第��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何某申请撤回了对四冶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何某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何方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每年12万元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何某与何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贵州省沪昆高铁普安站至普安县项目(一期)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何某向何方交纳四冶建设公司保��金100万元,用于保证工程项目的可靠性,何方保证何某在价格协商和现场相符,如果何某确认退出,何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款项退还何某。2016年9月19日,何某将100万元转入何方提供的四冶建设公司账号中。但至今二被告未能让何某参与该工程的建设。经与何方多次沟通未果,特此依法起诉。2018年2月10日,何某与何方、四冶建设公司达成协议,因何方曾向四冶建设公司借款50万元未还,何方应于2018年2月23日前返还何某款50万元;四冶建设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返还何某款50万元。四冶建设公司按期返还了保证金50万元,何方只返还了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何方未作答辩。何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9月18日,甲方何方与乙方何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交纳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整,用于保证工程项目的可靠性,甲方保证乙方在价格协商和现场相符,如果乙方确认退出,甲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款项退还乙方。”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记载何某于2016年9月19日将款100万元汇入四冶建设公司银行账户;3、2017年3月27日何方在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下方书写的说明1份,内容为:“此汇款凭证原件由何方取走办理相关退款手续,此复印件具有和何方之间约定事项同等证据效果。”4、2018年2月10日何某与何方、四冶建设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何方、四冶建设公司有义务返还何某保证金100万元,何方应于2018年2月23日前返还50万元;四冶建设公司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50万元。如违约,向何某支付按每年12万元计算的违约金;5、何方向何某给付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何方向何某转款30万元。���何方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何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何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何某与何方就何某从四冶建设公司承包贵州省沪昆高铁普安站至普安县项目(一期)工程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何某向四冶建设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如果何某未能承包该工程,何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退还何某。2016年9月19日,何某向四冶建设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后何某未能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2017年3月27日,何某将保证金汇款凭证交给何方,由何方向四冶建设公司催要保证金,未果。何某向本院起诉后,2018年2月10日何某与何方、四冶建设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因何方有向四冶建设公司借款50万元未还,三方约定何方、四冶建设公司有义务返还何某保证金100万元,何方应于2018��2月23日前返还50万元;四冶建设公司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返还50万元。如违约,向何某支付按每年12万元计算的违约金。四冶建设公司如约返还何某50万元,何方返还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返还。本院认为,何某与何方、四冶建设公司就返还何某保证金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某要求何方返还所欠20万元保证金,本院应予支持。何某要求何方按每年12万元计算支付违约金,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如果违约则向何某支付按每年12万元计算的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为如果全部未返还50万元,则按每年12万元支付违约金,即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年利率24%,故何方应当向何某支付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超出��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何方负担2158元,何某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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