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巨志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李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周永刚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鹏、巨志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卢某某、李某、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大学内尚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清真食堂西门时,因操作不当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何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进行救治,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了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卢某某,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98.5元、误工费11098元、护理费27900元、交通费489.4元等共计63698.67元。
2、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某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2、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费用清单一份;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9、营养费票据一份;10、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11、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某工资表一张以及何某某银行卡转账记录六张;12、劳动合同一份;13、现代(邯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14、护理人员何保信、荆香粉身份证各一份;15、宁晋县安德莱塑料厂证明两份;16、宁晋县安德莱塑料厂工资表十五张;17、宁晋县安德莱塑料厂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18、交通费票据一份。
被告卢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该我承担我承担。
被告卢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单两份;2、李某驾驶性一份;3、卢某某行驶证一份;4、收到条一份;5、卢某某身份证一份。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1、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2、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
3、如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且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2015年4月2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7312.77元;2、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故本院认定为两人护理。
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荆香粉、何保信的工资表,按护理人荆香粉月均工资2400元、何保信月均工资3000元计算,(2400+3000)÷30×65=11700元;3、误工费:原告何某某共计住院65天,出院通知书建议休息3个月,故误工期认定为155天,2148÷30×155=110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65=3250元;5、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和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本院认定为398.5元;6、交通费:489.4元。
以上共计44248.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卢某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98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489.4元,共计33287.4元。
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73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98.5元,即10961.27元。
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287.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61.27元。
三、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450元,由被告卢某某、李某承担44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2015年4月2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7312.77元;2、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故本院认定为两人护理。
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荆香粉、何保信的工资表,按护理人荆香粉月均工资2400元、何保信月均工资3000元计算,(2400+3000)÷30×65=11700元;3、误工费:原告何某某共计住院65天,出院通知书建议休息3个月,故误工期认定为155天,2148÷30×155=110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65=3250元;5、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和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本院认定为398.5元;6、交通费:489.4元。
以上共计44248.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卢某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98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489.4元,共计33287.4元。
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73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98.5元,即10961.27元。
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287.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61.27元。
三、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450元,由被告卢某某、李某承担44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500元。
审判长:吕鑫
书记员:李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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