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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牟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原告何某与被告牟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牟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牟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约定期限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协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6年5月10日。牟某某担保人陈某某同意担保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25日。之后,二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牟某某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乙方)向贷款方(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由陈某某作为乙方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对该合同的还款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10日,经担保人陈某某同意,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25日。合同双方及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牟某某及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牟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陈某某作为牟某某借款担保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如期还款的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牟某某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时间应自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时开始计算,即:2016年5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6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同时按6%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牟某某的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亚彬

书记员:武孟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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