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理人:胡某,女,系何某萱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务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阳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北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058119274K。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宋河镇小学,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前进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42177194-6。法定代表人:董朝文,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黎明,男,系该校副校长。
何某萱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校车公司与宋河小学赔偿其损失176133.92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校车公司与宋河小学负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事故发生时,何某萱的监护人已在公共汽车停靠点等候迎接何某萱,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校车公司未按规定停车,并未将何某萱交到其监护人手中,任由何某萱横穿马路所致,并非何某萱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二、宋河小学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1、宋河小学明知校车公司没有取得营运许可的情况下,指定由校车公司接送学生,且在事故发生时,校车公司仍未取得营运许可,存在审查不严,选任不当的过错;2、事故发生时,宋河小学和校车公司尚未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怠于行使管理职责。三、本案损害后果主要是由校车公司的过错行为所致,因此校车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1、校车公司没有取得营运许可,违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2、校车公司选择停靠点不合理,违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3、校车公司在何某萱的监护人未到校车停靠点时打开车门,任由不满八岁的何某萱横过马路。校车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校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从合同角度而言,其公司与何某萱的家长签订了《接送学生安全责任书》,双方约定,公司负责学生上车后和下车前的乘车安全,告知学生乘车的车号、上下车时间和地点;学生何某萱方负责按时到指定的地点接回学生,负责学生上车前及下车后的安全、严禁横穿马路。双方约定的内容具体,责任分界点十分明确,即下车后的安全由学生及其家长负责,其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从侵权角度而言,交通事故是因肇事司机车速过快,何某萱横穿马路导致,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判决书均未认定校车公司负有责任。统一停靠点是便于学生集中等候、家长接送,设置并无过错;路两侧分设停靠点会增加驾驶成本,也不能防止下车后因其他原因横穿马路,与是否横穿马路没有必然关联性,因此,其公司既无违约,也无侵权,故不应承担责任。校车公司针对何某萱的上诉答辩称,公司负责将乘车学生运送到指定地点直到学生下车,并不包括学生下车后的安全,因此何某萱横穿马路,不是校车公司的行为所引起。对上诉理由第二点即宋河小学是否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发表意见。没有取得营运许可以及停靠地点不合理均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校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但应当充分考虑何某萱自己的责任,而不能将责任归责于校车公司,校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宋河小学针对何某萱的上诉答辩称,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发放了上下学安全告知书,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同时学校与校车公司也签订了安全责任书,明确了相关责任。关于校车运营资质问题,是学校不能控制的,何某萱受伤与学校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何某萱针对校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校车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接送学生的义务,校车公司认为学生下车后即完成安全接送义务是不符合法律和实际情况,对于未成年的安全监管在本案中体现在学校、校车公司及家长之间的交接点上,学校将学生交到校车公司,校车公司到相关停靠点将学生安全交到家长手中,校车公司在学生下车后履行交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2、本案中,校车公司没有取得营运资格与本案造成的后果有直接关系。3、本案校车停靠点应在万塔村委会对面的公共交通停靠点,不是何某萱下车的地方,由于校车公司没有在公共交通停靠点停靠校车,才导致何某萱横穿马路。宋河小学对校车公司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何某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校车公司与宋河小学连带赔偿其损失176133.92元;2、诉讼费用由校车公司与宋河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何某萱乘坐校车公司的车辆放学回家,当车行至宋河镇××村路口时,校车司机停车后,在何某萱的祖母尚未到车边将车门打开,何某萱下车后横过马路时,被颜昌发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导致其头部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萱负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认定,造成何某萱各项损失1000669.61元,保险公司已赔偿824535.69元,何某萱承担此事故20%的责任,共计176133.92元。何某萱认为,校车公司在没有取得校车营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学生接送业务,并在学生监护人未到校车停靠点时打开车门,任由不满八岁的儿童横过马路,存在严重过错,其过错行为与何某萱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宋河小学未审查校车公司营运资格的情况下,指定由校车公司接送学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校车公司一审答辩称,何某萱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已通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校车公司无营运许可等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校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河小学一审答辩称,何某萱出事后,学校师生对其进行了捐款,并且作为今年捐资助学对象再次进行了捐款。至于校车公司是否有营运许可,学校无法左右。学校对乘车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因此,起诉学校是不能成立的。原判查明,各方对交通事故造成何某萱受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何某萱的损失共计1000669.61元,肇事方已赔偿损失824535.69元,何某萱负事故次要责任,自己承担损失176133.92元。另查明,校车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0日,从2013年2月15日开始在宋河镇试运行,到一审庭审终结,尚未办理营运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校车技术咨询服务。2015年3月6日,校车公司与何某萱及监护人签定了接送学生安全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何某萱一方负责乘车学生上车前和下车后的安全,并教育学生文明乘车,严禁下车后横穿马路……,并负责在规定的上下学时间内将乘车学生按时送到指定的地点乘车和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接回学生。校车公司收取何某萱交纳的车费570元,负责一学期接送。宋河小学给学生家长告知了到离校时间及安全告知书、签订了学生交通安全责任状。2015年6月24日17时48分许,校车公司将何某萱送至宋河镇××门前路段,何某萱下车后横过马路,被肇事的货车侧面撞倒,此事故保险公司已赔偿损失824535.69元,何某萱自己承担20%的责任,共计176133.92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判断教育机构责任成立与否的关键因素在于学校是否具有管理职责。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学校对校车公司安全运行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何某萱认为,校车公司存在过错,第一、没有取得运营许可,不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第二、校车公司停靠地点不合理,不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的规定。第三、校车公司履行职责不当,在何某萱的祖母尚未到达车旁接何某萱时,将车门打开,让何某萱下车后,导致何某萱随后被撞。原审认为,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校车公司在没有取得政府许可的情形下从事校车营运活动,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但这一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肇事司机车速过快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何某萱横穿马路,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本案是因第三人交通事故致何某萱造成的损害,校车公司与宋河小学在管理上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校车公司与宋河小学都履行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在安全措施上怠于行使管理职责。校车公司接送学生停靠地点设置不尽合理,应在学生住处附近公路两侧各设一个停靠点,方便学生上、下车。由于校车公司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酌定由校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840.18元(176133.92元×30%),宋河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萱的监护人,在规定的时间没有在指定的地点等候,配合校车公司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履行好监护义务,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京山阳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何某萱各项经济损失52840.18元;二、京山县宋河镇小学在52840.1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何某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50元,由何某萱负担1351元,由京山阳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0.50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但各方当事人对校车停靠点是在万塔村委会门口,还是在万塔村委会对面的公交车停靠点存有争议。何某萱法定代理人胡某认为,校车停靠点在万塔村委会对面的公交车停靠点,由于校车公司没有在该停靠点停车,才导致何某萱横穿马路。校车公司和宋河小学认为,校车停靠点在万塔村委会门口,万塔村委会对面的公交车停靠点不是校车的停靠点。二审为核实各方争议的校车停靠点,依职权调查了当地村民徐国华、周菊香、董朝国、乐绍国四人。徐国华、周菊香、董朝国证实,校车在万塔村委会对面停靠过,因公路北面的学生较多,家长反映学生过马路时不安全,后校车改在万塔村委会门口停靠,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校车在万塔××门口已经××了××段时间。乐绍国证实,事故发生前,校车一直在万塔村委会门口停靠,自己在万塔村委会门口接学生,校车没有在万塔村委会对面的公交车停靠点停靠过。上述调查笔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何某萱法定代理人胡某对徐国华、周菊香、董朝国的证词没有异议,但对乐绍国证实校车没有在万塔村委会对面的公交车停靠点停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前校车在万塔村委会对面停靠。校车公司和宋河小学对乐绍国的证词没有异议,但对徐国华、周菊香、董朝国证实校车停靠点由万塔村委会对面改为万塔村委会门口有异议,认为校车停靠点一直在万塔村委会门口,因徐国华、周菊香、董朝国与受害方属同村人,知道受害方的主张后,出于帮助和同情才做出停靠点改变陈述。徐国华、周菊香、董朝国、乐绍国关于校车停靠点是在万塔村委会门口,还是由万塔村委会对面的公交车停靠点改为万塔村委会门口的证词存有差异,但四个证人对于何某萱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校车已在万塔××门口××段时间的证词一致,即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校车公司已将万塔村委会门口作为校车停靠点,故二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校车公司、宋河小学对何某萱横穿马路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上诉人何某萱、京山阳某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车公司)因与京山县宋河镇小学(以下简称宋河小学)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萱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上诉人校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宋河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校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何某萱离开校车后横穿马路造成的损害,与校车公司是否取得校车使用行政许可没有因果关系。校车停靠点无论选择在万塔村委会门口,还是在该村委会对面的公交车停靠点,均有学生要横穿马路回家,即便选择马路两侧均作为校车停靠点,也不能杜绝学生不横穿马路,而且在同一地点将马路两侧均作为校车停靠点,也会增加校车公司的运行成本。万塔村委会门口是一块空场地,校车在此停靠便于家长接送学生。校车公司选择万塔村委会门口作为校车停靠点,是否不具有合理性没有客观标准予以评判,所以何某萱认为,校车公司没有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及校车停靠点选择不合理,对其横穿马路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校车公司与何某萱的家长签订了接送学生安全责任书,双方约定,公司负责学生上车后和下车前的乘车安全……;学生何某萱方负责按时到指定的地点接回学生,负责学生上车前及下车后的安全、严禁横穿马路。但对于学生家长没有按时到校车停靠点接学生,校车公司对该学生如何安置处理没有约定,如果让学生自行回家,势必留下安全隐患。作为专门从事接送小学学生的校车公司,应当落实安全措施,完善学生交接手续,确保学生的安全,在学生未交到其家长之前,校车公司对学生仍负有监管责任。事故发生时,何某萱未满八周岁,认识风险能力低,本案正是由于何某萱的家长未按时到达校车停靠点接其学生,校车公司打开车门后,何某萱横穿马路回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校车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对何某萱横穿马路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宋河小学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宋河小学二审中陈述,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校车公司签订的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及一审庭审笔录,宋河小学一审中确实提交过其与校车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一审认为宋河小学与校车公司没有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不当,二审予以更正。同时,校车公司将何某萱送到校车停靠点后,因何某萱横穿马路造成的损害与宋河小学是否审查校车公司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何某萱认为,宋河小学对校车公司是否取得校车使用行政许可没有审查,存在选任不当及宋河小学没有与校车公司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怠于行使管理职责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某萱主张宋河小学对其横穿马路造成的损害有过错证据不足,但一审判决宋河小学承担连带责任后,宋河小学并没有上诉,说明宋河小学服从一审判决,故二审维持宋河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关于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事故发生之前,万塔村委会门口已作为校车停靠点,作为每天接送何某萱的家长是明知的,应该按时到校车停靠点接其学生,由于何某萱的家长没有按时到校车停靠点接其学生,是导致何某萱横穿马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校车公司虽然将何某萱安全送到校车停靠点,但在其家长迟到接学生之前,没有履行监管责任,是导致何某萱横穿马路造成损害的次要原因。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何某萱的监护人承担70%的责任,校车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何某萱及校车公司认为,各自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定。本案不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当。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何某萱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负担2707元,校车公司负担1121元(校车公司负担的1121元,已经交纳)。何某萱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已预交二案案件受理费3828元,二审还退胡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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