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
秭归县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某
向红
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
被告秭归县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076069-8。
法定代表人房洪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永新)。
第三人向红。
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诉被告秭归县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秭归吉庆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处理结果可能与向红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职权通知向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由王某某偿还何某3万元借款本息的(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66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秭归吉庆公司申请追加向红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向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通知其他诉讼当事人。2014年2月25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秭归吉庆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洪军、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向红的委托代理人梅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这一事实本案当事人各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是否用于了被告秭归吉庆公司的仓库建设,被告王某某借款行为的性质以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谁履行。针对该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借款是否用于了公司仓库建设问题。从秭归吉庆公司(2008)4号股东会议决议内容看,2008年1月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被告王某某汇报了仓库筹建情况,并形成决议,同意迁建方案,同意筹资30万元,用以工程启动,待工程完工后以审计报告为准,按持股比例分摊出资。该决议为筹资及工程审计提供了决策层面上的依据。被告秭归吉庆公司依据该决议进行了仓库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被告王某某提供公司仓库建设的会计凭证等资料办理审计事务。《审计业务约定书》、《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告王某某都在“授权代表”或“代表”栏目中签名,该约定书、咨询报告均加盖了被告秭归吉庆公司公章,表明被告王某某为被告秭归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湖北大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前,向被告秭归吉庆公司征求意见时,当时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向华琼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表》上签署了“同意审计报告”的意见,加盖了被告秭归吉庆公司公章,对被告王某某的职务行为再次进行了确认,对审计报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王某某将3万元借款的会计凭证提交给审计机构审计,将其列入公司仓库建设应付款,足以认定得到了被告秭归吉庆公司的认可。
尽管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记帐凭证及其原始凭证等证据,特别是由其经手入帐的部分原始凭证,未经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其真实性、合理性存疑,但在被告秭归吉庆公司没有提供现金流水帐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排除其真实性,只是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力较低,仍可一定程度地佐证3万元借款用于了仓库建设。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为3万元借款用于了仓库建设。
二、关于王某某借款行为的性质问题。从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的书证——《借据》的内容看,该借据在“经手人”栏目中签署王永新,未加盖秭归吉庆公司公章,亦未注明借款用途,该借据的表现形式为王某某个人借款。被告秭归吉庆公司(2008)4号股东会议决议虽有筹资30万元用于工程启动的内容,但该决议并未授权被告王某某进行筹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得到有权人员的授权,因此,结合原告何某、被告王某某“因公司建仓库缺资金而借款”的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某以公司名义借款应为无权代理行为。通过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征求意见表、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3万元借款用于了公司仓库建设,被列入公司仓库建设应付款,可以认定该无权代理行为得到了被告秭归吉庆公司的追认。因此,根据公司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被代理人被告秭归吉庆公司有约束力。
三、关于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谁履行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向他人借款,用于了公司仓库建设,事后得到了公司的追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何某主张被告秭归吉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公司实行执行董事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或者执行经理负责制或者经理承包制,“在此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由经理或执行经理享有、承担;经理交接过程中所产生的遗留,由交接者协商处理,公司概不负责”等等,系公司股东约定或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
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何某借款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但其行为事后得到了公司追认,该借款用于了被告秭归吉庆公司仓库建设,借款本息应由公司偿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向红时任被告秭归吉庆公司经理,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不应由本人承担,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用于了被告秭归吉庆公司仓库建设,事后得到了公司追认,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拒不履行将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秭归县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秭归县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这一事实本案当事人各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是否用于了被告秭归吉庆公司的仓库建设,被告王某某借款行为的性质以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谁履行。针对该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借款是否用于了公司仓库建设问题。从秭归吉庆公司(2008)4号股东会议决议内容看,2008年1月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被告王某某汇报了仓库筹建情况,并形成决议,同意迁建方案,同意筹资30万元,用以工程启动,待工程完工后以审计报告为准,按持股比例分摊出资。该决议为筹资及工程审计提供了决策层面上的依据。被告秭归吉庆公司依据该决议进行了仓库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被告王某某提供公司仓库建设的会计凭证等资料办理审计事务。《审计业务约定书》、《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告王某某都在“授权代表”或“代表”栏目中签名,该约定书、咨询报告均加盖了被告秭归吉庆公司公章,表明被告王某某为被告秭归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湖北大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前,向被告秭归吉庆公司征求意见时,当时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向华琼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表》上签署了“同意审计报告”的意见,加盖了被告秭归吉庆公司公章,对被告王某某的职务行为再次进行了确认,对审计报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王某某将3万元借款的会计凭证提交给审计机构审计,将其列入公司仓库建设应付款,足以认定得到了被告秭归吉庆公司的认可。
尽管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记帐凭证及其原始凭证等证据,特别是由其经手入帐的部分原始凭证,未经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其真实性、合理性存疑,但在被告秭归吉庆公司没有提供现金流水帐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排除其真实性,只是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力较低,仍可一定程度地佐证3万元借款用于了仓库建设。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为3万元借款用于了仓库建设。
二、关于王某某借款行为的性质问题。从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的书证——《借据》的内容看,该借据在“经手人”栏目中签署王永新,未加盖秭归吉庆公司公章,亦未注明借款用途,该借据的表现形式为王某某个人借款。被告秭归吉庆公司(2008)4号股东会议决议虽有筹资30万元用于工程启动的内容,但该决议并未授权被告王某某进行筹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得到有权人员的授权,因此,结合原告何某、被告王某某“因公司建仓库缺资金而借款”的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某以公司名义借款应为无权代理行为。通过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征求意见表、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3万元借款用于了公司仓库建设,被列入公司仓库建设应付款,可以认定该无权代理行为得到了被告秭归吉庆公司的追认。因此,根据公司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被代理人被告秭归吉庆公司有约束力。
三、关于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谁履行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向他人借款,用于了公司仓库建设,事后得到了公司的追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何某主张被告秭归吉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公司实行执行董事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或者执行经理负责制或者经理承包制,“在此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由经理或执行经理享有、承担;经理交接过程中所产生的遗留,由交接者协商处理,公司概不负责”等等,系公司股东约定或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
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何某借款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但其行为事后得到了公司追认,该借款用于了被告秭归吉庆公司仓库建设,借款本息应由公司偿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向红时任被告秭归吉庆公司经理,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不应由本人承担,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用于了被告秭归吉庆公司仓库建设,事后得到了公司追认,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拒不履行将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秭归县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秭归县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云宏
审判员:郑将
审判员:龚伟
书记员:易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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