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何某
陈新连
何昌新
陈某某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华某某
侯红高
董智勇
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何某。
原告何某。
原告陈新连。
原告何昌新。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华某某。
被告侯红高。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
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
原告何某、何某、陈新连、何昌新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华某某、被告侯红高、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侯红高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何某、陈新连、何昌新诉称,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陈某某酒后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安线安陆市李店镇紫石村1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何成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余秀丽)相撞,造成何成国当场死亡、余秀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被告陈某某驾车逃逸。
该起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成国、余秀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路段中,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李店镇紫石村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发包给被告侯红高承包施工,被告侯红高施工时在事发道路处堆放了沙料和石块,阻碍了通行,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9273.00元(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20万元除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何某、陈新连、何昌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4份、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亲属何成国、余秀丽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况,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法医学鉴定书、火化证明各2份,拟证明何成国、余秀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拟证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情况及该车在事发时未年检。
证据五:照片1组、询问笔录8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在行驶中因避让现场路段堆积石料驶入对向车道与何成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沙石料是由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侯红高在施工时堆放。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8份及医疗费发票9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000.00元及医疗费1472.44元。
证据七: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各1份,拟证明何成国、余秀丽于2011年11月8日购买安陆市楚跃小区房屋居住,系城镇居民。
证据八: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各2份,拟证明何成国、余秀丽就业情况,两人系城镇居民。
证据九:物价定损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车损2320.00元及鉴定费20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现在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受害人何成国、余秀丽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户籍所在地为李店镇施棚村5组。
证据二:李店镇施棚村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何成国、余秀丽职业为务农。
证据三:网上查询信息1份,拟证明受害人何成国、余秀丽职业为务农。
证据四: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侯红高辩称,1、答辩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示,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陈某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的,是其侵权所致;3、原告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红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现场照片1组及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侯红高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某、何某、陈新连、何昌新、被告侯红高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被告侯红高对原告何某、何某、陈新连、何昌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何某、何某、陈新连、何昌新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对于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籍地为李店镇施棚村,但居住地为安陆市楚跃小区楚风路4号;对于证据二,原告认为证明中注明是居住在安陆市楚跃小区,收入来源不是村委会所能证明的;对于证据三,原告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侯红高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原告何某、何某、陈新连、何昌新、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侯红高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警示标志不够明显,不足以消除隐患,被告陈某某认为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且不能证明当天警示牌存在。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侯红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其不承担责任。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两受害人户籍证明,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受害人何成国、余秀丽户籍所在地为李店镇施棚村5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李店镇施棚村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被告无异议)相矛盾,受害人何成国、余秀丽已于2011年11月购买何楚平位于安陆市楚跃小区楚风路4号房屋居住生活,受害前在安陆智祥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对该证据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侯红高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询问笔录8份,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现场照片1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何某、何某、陈新连、何昌新损失47794.5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何某、陈新连、何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9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611.00元(调解减半收取),被告华某某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何某、何某、陈新连、何昌新损失47794.5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何某、陈新连、何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9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611.00元(调解减半收取),被告华某某负担275.00元。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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