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1107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
2014年10月19日,李政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号机动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北环道与205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刘军驾驶的冀BXXXXX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政伟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司机李政伟负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84983元、拖车费1800元、公估费4324元,共计91107元。
原告为三者支付赔偿款如下:修车费5165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8365元。
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没有通知被告,违反定损程序,对公估报告定损项目、费用不认可。
原告车辆变速箱在事故中未受到损伤,不应更换,维修站初步判定变速箱异响是交通事故造成,没有事实依据,变速箱存在异响是否系交通事故造成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申请法院对变速箱故障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进行司法鉴定,并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实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是否已更换变速箱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车损部分应不予认定。
公估费系原告单方自行增加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拖车费数额超过河北省施救收费标准,超过标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施救收费标准,小型客车拖车费应为300元。
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应提供修车发票、赔付第三者证明,第三者施救费超出标准十倍以上,被告认可3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9月3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责任限额11079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
该机动车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该行同意转让本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由原告何某某行使。
2014年10月19日22时45分,李政伟驾驶原告何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北环道与205国道交叉口西侧时,与对向刘军驾驶的冀BXXXX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政伟受轻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无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2月10日,原告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XXXXX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84983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324元。
经本院核查,原告已实际支付冀BXXXXX号机动车车主阎庆敏车辆维修费5165元、施救费3200元,合计836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849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未通知被告,违反定损程序,申请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车辆变速箱在事故中未受到损伤,不应更换,维修站初步判定变速箱异响是交通事故造成,没有事实依据,变速箱存在异响是否系交通事故造成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要求对变速箱故障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机动车损鉴定系其合法的经营范围,公估机构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公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佐证公估报告的委托程序存在违法性,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可知车辆实际受损部位为车身左前部,且损坏严重,而变速器亦处于该位置,结合迁安市皓盛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可知变速器确已发生故障,且无法维修,被告认为4S店的证明系推卸质量责任,其仅通过口头陈述变速器未受损,即使有异响亦非本次事故所致等主张,均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被告要求对变速器损坏与否进行鉴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2.公估费4324元;3.施救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9日,而施救费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时间间隔过长,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亦未能清楚陈述施救过程,但因本次事故属实,受损车辆确有施救的必要性,故对施救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垫付三者车辆损失5165元,对该数额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垫付三者施救费,因该票据瑕疵同原告施救费证据,故对该施救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6272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6272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何某某担负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担负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849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未通知被告,违反定损程序,申请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车辆变速箱在事故中未受到损伤,不应更换,维修站初步判定变速箱异响是交通事故造成,没有事实依据,变速箱存在异响是否系交通事故造成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要求对变速箱故障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机动车损鉴定系其合法的经营范围,公估机构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公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佐证公估报告的委托程序存在违法性,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可知车辆实际受损部位为车身左前部,且损坏严重,而变速器亦处于该位置,结合迁安市皓盛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可知变速器确已发生故障,且无法维修,被告认为4S店的证明系推卸质量责任,其仅通过口头陈述变速器未受损,即使有异响亦非本次事故所致等主张,均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被告要求对变速器损坏与否进行鉴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2.公估费4324元;3.施救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9日,而施救费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时间间隔过长,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亦未能清楚陈述施救过程,但因本次事故属实,受损车辆确有施救的必要性,故对施救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垫付三者车辆损失5165元,对该数额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垫付三者施救费,因该票据瑕疵同原告施救费证据,故对该施救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6272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6272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何某某担负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担负1107元。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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