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长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赵义忠,尚志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王某某,住尚志市。
二被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杰,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长发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发及委托代理人赵义忠,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5.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为50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时提出以在哈尔滨银行的贷款4.5万元与本案债务进行折抵,因两笔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哈尔滨银行贷款一事权利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长发借款本金5.5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长发借款利息5090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凤 审 判 员 马玉艳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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