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飞,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兴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闳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喆,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金泽镇西岑村XXX号。
第三人:周健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南坂中路十一巷3号。
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周兴文、张某某、第三人台闳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因王喆、周健明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及第三人台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二被告及三名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下同)26万元;2、二被告支付二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二被告付清全部转让款之日止;3、第三人台闳公司办理将二原告名下台闳公司各15%股权变更登记至二被告名下各15%股权,二被告予以配合。事实理由:第三人台闳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为800万人民币。其中,原告何某某持有台闳公司15%股权,原告何某某持有台闳公司15%股权。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二原告共支付台闳公司投资款36万元。2017年11月期间,经二被告与二原告沟通协商,达成口头股权转让协议,由二被告共同受让二原告持有的台闳公司全部30%股权,受让价款总额为36万元。因未签署书面协议,未能共同确认详细转让事宜。双方口头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自2017年11月12日起,原告未再参与台闳公司经营管理。2017年11月13日,被告周兴文通过微信向二原告承诺股权转让款项将在两周内付清。因未按期支付,2017年11月30日,二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再次确认股权转让款项将于2017年12月15日付清。股权转让款项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能按时付款,原告多次沟通催促,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等为由要求延缓支付。后二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项10万元,尚剩余股权转让款26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绝支付。
二被告共同辩称,股权转让没有生效:1、没有经过另外两个登记股东的同意;2、没有书面协议,仅有聊天记录。双方未达成确切的股权比例,没有达成任何细化或可操作的内容;3、各方对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4、从聊天记录反映,各方商定的是二原告“退股”而不是股权转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台闳公司陈述,同意二被告意见。
第三人王喆、周健明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台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台闳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股权转让前的股权结构;
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被告受让二原告持有的合计30%股权,转让价格36万元。被告确认股权转让事实,并承诺了付款时间。
3、2018年2月11日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明了二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他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万元。
二被告及三名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聊天记录内容反映,各方商定的是退股,而看不出是否股权转让。被告张某某作为台闳公司的经理,可能是代表台闳公司与二原告商定退股的事宜。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人张强是台闳公司采购兼财务,其付款无法看出是代表台闳公司付款或是代表二被告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台闳公司的意见同二被告意见。第三人王喆、周健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台闳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喆,登记股东为二原告各认缴120万元,各占台闳公司15%股权、第三人周健明及王喆各认缴出资280万元,各占台闳公司35%股权。章程第七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二被告及二原告共同成立一个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13日,周兴文陈述,“这边的事情张某某以前已经跟我说了吧是吧,然后我们这边的话就是也就两个礼拜,到时候我们把钱凑一下打给你吧”。11月30日,周兴文陈述,“你那个钱要过个十几天给你,最近支出很大……”、“强哥,确实比较困难……接手这个公司也是顶着压力做的”。当原告何某某询问,“兴文建丰,你们给我确定个时间吧”,周兴文回复“尽量在下个月15号左右打给你们吧”。12月15日,二原告在微信群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付款。2018年1月14日,张某某陈述“我这里有钱了,一定会给你安排的。……我和兴文也各自想办法了……”。2018年2月5日,何某某再次在微信群向二被告催款,周兴文同意春节前支付10万元。2月11日,何某某收到付款人张强的银行转账10万元。同日,周兴文在微信群中向原告确认10万元的到账情况。5月12日,张某某在微信群中陈述,“咱们是拿钱进来公司。投资一点,然后把这个钱本来讲好了。然后我把这个钱拿来给你,把这个股份的事情给它处理掉的。”5月14日,张某某陈述“……你们说白了就是这个还有二十六万没拿回去,对吧,那这个钱跟你们讲了肯定会给你们那很多事情,不是说我一个人能控制的……”。5月22日,何某某再次催款,张某某回复,“每天都在想办法找人投钱……后期的投入你们没参与压力已经轻了一些,剩余退股的我也在想办法……”。5月26日,何某某再次催促“那你们叫我们退股时说好在去年11月底就把钱全部给我的,到现在都几月份了?”,何某某陈述,“丰丰,周周,退股我们是绝对没问题,因为当时您们开口说:要么你来,要么我来。这道选择题,我们只能选择退出啊……”。周兴文回复,“现在是大家都缺钱……”。此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在聊天群中多次就“退股”付款事宜进行沟通,但未果。
诉讼中,因二被告提出退股未经台闳公司其他两名登记股东同意,原告对此陈述,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王喆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兴文与第三人周健明系同胞兄弟关系。二被告与二原告系第三人的实际经营者,第三人王喆、周健明仅是挂名股东。二被告陈述,周兴文不担任任何职务,仅是偶尔参与经营,偶尔帮忙。张某某为台闳公司经理。打款给原告的张强系台闳公司的采购兼财务。就二被告与第三人王喆、周健明之间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二被告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间内未予答复,亦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与二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也多次在聊天记录中确认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因资金周转问题要求原告放宽付款期限。结合张强支付10万元给原告何某某后,被告周兴文立即在聊天群中向原告核实收款的事实,可以反映二被告确实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张某某也明确陈述二原告“还有二十六万没拿回去”,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26万元未付有事实依据。
关于款项的性质系退股款还是股权转让款。二原告认为聊天记录中所述“退股”,并非由台闳公司回购原告股权,而是二原告转让全部股权给二被告的一种非规范表述。对此,虽然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退股”,庭审中二被告也认为退股应由公司收购原告股权。但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有强制性规定,且公司回购股权的款项也由公司向被收购股权的股东支付。本案并不符合公司回购股权的强制性规定,且二原告是与二被告协商“退股”,而非与台闳公司协商退股。况且,二被告也确认应向二原告支付对价,并已履行了10万元的付款义务。因此,从双方协商及履行过程来看,聊天记录中的“退股”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本院认定相应的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
关于二被告认为股权转让未经登记股东王喆及周健明的同意。对此,台闳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同,目的是为了保障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现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按章程及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二被告与王喆及周健明系关系紧密的近亲属。且从聊天记录反映,二被告也已经实际经营台闳公司很长一段时间。王喆作为台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台闳公司的状况应该了解。而本院向周健明的联系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既有周健明本人签收,也有被告周兴文作为“哥哥”代收的情况。二被告受让股权的事宜因涉及王喆及周健明的实体权利,基于上述紧密的近亲属关系,按常理必然会将相关情况予以告知,王喆及周健明对股权转让事宜理应明确知晓。二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也印证了股权转让征得了王喆及周健明的同意。况且,本院依法追加了王喆及周健明参加诉讼后向其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材料,王喆及周健明也未对二被告受让股权提出异议或主张优先购买权。因此,本院认定股权转让经王喆及周健明同意,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认为各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转让股权比例达成细化可操作的条款,无法实际履行。对此,从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反映,二原告已经出让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给二被告,退出了台闳公司。虽然未约定二被告各自受让多少股权,但对二原告股权整体转让的价格已有明确约定,并且二被告已经履行了10万元的付款义务。因此,就二被告整体受让二原告的全部股权,四人已经达成了合意,即使各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股权转让的内容依然可以履行。至于二被告受让股权后各自持有多少比例,二被告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并不影响二原告出让全部股权后退出台闳公司。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台闳公司办理变更股权及其比例登记的诉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中包含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登记。故二原告出让全部股权给二被告后,台闳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台闳公司负有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义务,作为股权受让方的二被告应予以协助配合。但股东的股权比例并非《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必要登记事项,且二被告之间的股权比例如何划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仅能支持原告要求变更股东登记的请求。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日期,但受让人在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后即使未即时支付,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根据四人聊天记录,2017年11月13日周兴文答应在2周内付款。且何某某在催款中也提到二被告答应于2017年11月底就付清款项,二被告也并未在聊天记录中对该说法予以否认。现周兴文在2017年11月30日聊天记录中再次承诺尽量在2017年12月15日前付款,原告主张从次日起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兴文、张某某、第三人台闳公司、王喆、周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兴文、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何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6万元;
二、被告周兴文、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何某某支付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第三人台闳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将股东由原告何某某、何某某变更为被告周兴文、张某某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周兴文、张某某予以配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652.98元,由被告周兴文、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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