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
被告湖南省程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08号梓园大厦1406号。
法定代表人:陈琼,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职务: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湖南省程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缘由是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程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衡南县鸡笼镇,本院对该案当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小勇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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