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倪大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毅玮。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荣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所谓的“100万元借款”涉嫌商业贿赂及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应裁定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或全案移送。2.何某某多次申请向案外人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均未获一审法院许可,致案件事实未查明。案涉借条项下并非借贷关系。因荣某公司与绿地公司停止合作,荣某公司不再有业务,认为给案外人薛某的中介费多了,才让何某某写下借条。荣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往来款有人民币500余万元(除注明外,以下其余币种均为人民币),如果都为借款,显然不合常理。故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荣某公司辩称,其出借自有的合法资金25万澳元,合计132万人民币的事实非常清楚。并通过微信方式向何某某进行催收,2017年4月11日归还了15万元,然后在2017年10月13日又归还了15万人民币。所借的25万澳元并不是商业贿赂款。出借行为是合法的,没有违反中国内地的法律,也没有违反香港地区的法律。经过双方核对,最终何某某出具了100万人民币的借条。到目前为止,双方之间总共有借条的借款共四笔,另外三笔荣某公司是一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往来中何某某支付的90多万元和本案所出借的25万澳元并没有关系。故不同意何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荣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某某归还荣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何某某支付荣某公司上述100万元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何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9月3日,何某某向荣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临时资金需要,收到荣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出的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月1日,何某某承诺在2019年1月1日前返还借款,并表示如果逾期未全部还清,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差额部分以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与违约金。
何某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表示系其亲笔书写,但表示并未收到前述100万元款项。
荣某公司表示借条所涉的100万元款项,荣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何某某指定账户支付了25万澳元,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另荣某公司表示当时告知何某某25万澳元换算为人民币为1,324,890.95元,何某某亦表示认可。后经荣某公司催要,何某某陆续归还了3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后何某某在2018年9月3日出具前述借条。
二、荣某公司与何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27日,荣某公司股东解毅玮向何某某发送恒生银行通知和付款凭证截图,并表示25万澳元=人民币1,324,890.95元,手续费115港元,已经成功。何某某回复“看到啦”,之后表示“好滴”。
2017年4月11日,荣某公司股东解毅玮问何某某“收到15万元,是你打的吧?”,何某某回复“对”。解毅玮又问“好,钱已经打给你了,那剩下的今天能给我吗?还是……。”,何某某回复“还没呢,我先打给你”,后解毅玮表示“说好了最多一个礼拜,现在都多久了,借了100多万,先给我15万元,还是我的问题?”,何某某回复“大哥…”,解毅玮回复“我也不想催你啊,你看前面10天我催过你哇……,我已经撑了半年了,好不容易回款了,催我款的人可比我催你厉害多了,那现在你朋友什么情况?为什么说好的不算数了?空了给我电话吧…”,何某某回复“好的”。
2017年11月9日,解毅玮向何某某发微信表示“不要每次都让我催你,能不能主动一点啊?其实钱是你拿走的,我不管你给薛某也好了谁也好,我不管!我现在还让你去问他们要是我信任你说的话,你要是一直这样的话,我的忍耐力也是有限的!要么你还我300万,你自己试试欠钱的滋味,估计你能有动力去要钱了!”,何某某回复“兄弟,我也在想办法催钱”,解毅玮回复“问题是没有结果啊”,何某某回复“诶,我在不同渠道去看到底是什么问题,你稍等我1、2天可以吗”,解毅玮回复“昨天你告诉我沟通好给我答复,录音什么都给我,还是没有啊”,何某某表示“6点我给你发录音”。
三、2017年10月13日,解毅玮向何某某催款,双方在电话中进行对话的主要内容包括:解毅玮表示从16年开始,由于很多客户是没有办法转出去钱,何某某希望其把钱转出,再把现金交给解毅玮,何某某对此表示认可。另解毅玮在电话中表示其在3月27号打款给何某某,何某某表示对的,并告知解毅玮其4月份收到的款项,后薛某要钱,就从香港打给了薛某15万美金,但是薛某迟迟未归还。
四、2018年11月11日,荣某公司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向何某某发送律师函,要求何某某归还借款。该份律师函载明何某某向荣某公司出具多份《借条》,包括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31日以及2018年9月3日的4张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45.32万元并未归还,要求何某某接到函件5日内付清前述借款。何某某表示收到律师函。
五、荣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解毅玮、毛清,主要从事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等。
六、一审审理中,何某某表示涉案款项是汇入绿地公司委托收取房款的律师行账户,汇款单中的信息和购房合同账号,房屋号一一对应,是荣某公司用服务费作换汇周转的款项,并表示薛某收取中介费,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多给荣某公司业务的方式让荣某公司有利可图,荣某公司对涉案款项性质是明知的。并提供了购房合同、房屋认购单、汇款凭单、绿地公司对薛某的处理通报等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荣某公司对何某某提供的购房合同、房屋认购单、汇款凭单、绿地公司的处理通报等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在荣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成立。何某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表示并未收到相关款项,并且表示应由绿地公司或者薛某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何某某抗辩未收到涉案借款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在何某某与荣某公司股东解毅玮的聊天记录及电话通话记录中,何某某多次认可已经收到相关款项,荣某公司亦提供了其向何某某指定账户转款25万澳元的付款凭证。另何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出具收条表示“现收到上海荣某广告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出的人民币壹佰万元”,故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已经收到借款,对何某某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何某某抗辩称该笔款项系绿地公司收取的购房款,绿地公司员工薛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中介费等,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何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抗辩事实,何某某提供的关于购房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绿地公司确有前述业务,但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系,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发生在荣某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另一方面,荣某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双方自2015年开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何某某与荣某公司股东解毅玮之间一直存在钱款往来,何某某通过微信告知荣某公司汇款的相关信息,包括账户名、金额、银行、汇款附言等信息,荣某公司股东解毅玮按照何某某指示将钱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故一审法院对何某某关于款项是出借给绿地公司或者应由薛某承担还款责任等的抗辩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抗辩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荣某公司提供的借条、荣某公司股东解毅玮与何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荣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荣某公司向何某某借款,何某某理应依约还款。何某某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荣某公司有权要求何某某归还上述借款,并主张违约金。现荣某公司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该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某归还荣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何某某支付荣某公司违约金(以1,0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荣某公司已预缴),由何某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何某某应否依据其出具的借条归还荣某公司100万元本息。
本院认为,本院对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作出何某某结欠荣某公司10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予以确认。此外,何某某二审中陈述,在双方基于绿地澳洲公司向内地客户出售境外房产过程中,通过荣某公司自有的外币换取客户支付的人民币,以达到帮助客户在境外购房的目的这一操作模式。客观上虽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性,但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何某某亦陈述,在前述操作模式下,通过荣某公司换取的外币,经荣某公司结算,大致尚有100万元人民币未向荣某公司支付。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以借条形式对结欠的款项进行清算也存在着客观上的可能性。荣某公司以借贷关系主张债权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何某某上诉要求免除归还借款本息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岳 菁
书记员: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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