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探君。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立新。
被告:胡恒利。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
被告: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44号,现营业地址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68号(纽宾凯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光辉。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王立新、被告胡恒利、被告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李某某、被告王立新、被告胡恒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3013年6月3日,原告何某某及案外人张世军、周铁继共同搭乘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江满公司名下,由被告李某某代班驾驶的鄂A×××××号客运出租汽车,经过珠山湖大道时撞上路边花坛,造成原告何某某及案外人张世军、周铁继受伤、路边花坛及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因单方肇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及案外人张世军、周铁继无责任等。原告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24天,被告李某某为其支付挂号费人民币16.5元、住院、门诊医疗费及抢救费合计人民币39,329.08元。2013年9月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3)中鉴字第59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50天(以上均从伤后计算)等,被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与各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何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别。2013年9月10日,武汉新日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何某某系该单位员工,原告何某某2013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期间扣发相应工资,原告何某某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50元,2014年1月17日武汉新日淑女屋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何某某自2012年7月25日起在该单位工作至今等。同时该公司还证明,原告何某某进入该公司工作后住洪山家园公寓,2013年6月30日外出自行租房住宿等。根据原告何某某银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何某某2013年3月工资为人民币1,648元,4月工资为人民币1,487元,5月工资为人民币1,822元,该三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652.33元;6月工资人民币330元,7月工资人民币461元,8月工资461元,该三个月实际发放工资人民币1,252元。2014年2月1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鲜味餐厅业主何双玲证明,原告何某某于2012年2月8日至同年7月在该餐厅工作,工作期间由该餐厅提供食宿,原告何某某此期间住宿在洪山家园6栋C门106宿舍等。2013年4月15日,被告江满公司与被告王立新、被告胡恒利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双班承包类),约定被告王立新、被告胡恒利承包经营鄂A×××××号出租汽车,双方对承包经营的期限及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鄂A×××××号出租汽车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李某某驾驶证、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法医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及工作证明,以及庭后补充的住宿证明两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抢救费、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中,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误工及工作证明经庭后补证可以证实原告何某某误工收入情况,居住证明经庭后补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满公司虽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居住证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相关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其余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客运出租汽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及案外人受伤,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客运出租车所属单位即被告江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因其自身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江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立新、被告胡恒利虽与被告江满公司签订有承包营运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内部管理合同,应由合同双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立新、被告胡恒利之间没有直接发生法定或约定的侵权法律关系,故被告王立新与被告胡恒利在本案中不直接对原告何某某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何某某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何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15元保护住院期间24天计人民币36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人民币360元;护理费原告何某某虽然未能提供护理费票据,但法医鉴定证实其确需护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限计人民币3,883.4元;误工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月平均收入及扣发工资时间,本院保护至定残前日计人民币3,760元;法医鉴定费已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本院不再保护原告何某某的请求;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抢救费、挂号费计人民币39,345.58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原告何某某虽未提供证据,但确有需要,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2,643元(此金额已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43,345.58元);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1元,由被告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何某某已垫付,武汉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随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款一并给付原告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焱
书记员:肖梦竹 项目依据及计算方法金额医疗费医疗费单据39,345.58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天数 15×24360营养费酌定360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年×伤残系数 20,840×20×10%41,680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期限 23,624/365×603,883.40误工费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保护至定残前日(91日)-已发工资 1,652.33×3个月+1,652.33/30-1,2523,760.07交通费酌定600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李某某已付1,000以上合计人民币95,989.05元,被告李某某已付医疗费人民币39,345.58元、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江满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还应负担人民币52,643.47元附:赔偿费用清单(以二O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为依据,原告请求低于保护金额的按其请求计算。单位:元人民币,实际支付金额四舍五入至整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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