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上海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系何某某、荣某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的先后顺序,以何某某为原告,以荣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被告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芃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荣某公司支付:1.2018年10月1日至10月8日的工资2,743.68元;2.2018年度年终花红27,000元。事实和理由:何某某于2007年1月16日入职和记黄埔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黄埔公司),担任系统工程师。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转签至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龙公司),职务晋升为高级系统工程师。2014年11月1日劳动合同再由旗龙公司转签至荣某公司。上述转签合同均约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2018年10月8日荣某公司以何某某虚报结业证书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何某某最后工作至2018年10月8日,其中10月1日至10月7日休息(10月1日至10月3日是国定休假日,10月4日、10月5日是9月29日、9月30日上班的调休),10月8日上了半天班,故荣某公司应支付何某某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5.5天的工资。根据历年年终花红的发放情况,年终花红的金额大致等于2.5个月工资,故荣某公司应支付何某某2018年度年终花红,以月工资10,850元为标准,支付2.5个月,取整数为27,000元。
荣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荣某公司已于2018年9月25日告知何某某工作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7日放假,10月8日何某某来了半天,只是协商解除的善后事宜,故不同意支付10月1日至10月8日的工资。年终花红属于公司的自主管理,并非一定要发放。
荣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何某某: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0,210元;2.2018年度年终花红19,597.50元。事实和理由:何某某入职时申报的学历为华东师范大学大专,后经荣某公司调查得知,何某某人事档案内未见其大学毕业生毕业(结业)登记表的相关记载,华东师范大学档案馆亦无何某某任何档案材料,据此可以确认何某某学历教育经历为虚报,故荣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不同意支付年终花红的理由同诉称。
何某某辩称,不同意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何某某的《结业证书》是华东师范大学理工学院发放,并非虚假。荣某公司历年均发放年终花红,应以惯例为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某某于2007年1月16日入职和记黄埔公司,担任系统工程师。2009年1月1日起何某某的劳动关系转至旗龙公司,并晋升为高级系统工程师。2014年11月1日起何铭建的劳动关系转到荣某公司。
2018年9月25日荣某公司人事田某某与何某某谈话,主要内容为:“……田某某:我们在8月28号当日就当面和你谈过,以及8月28日已经发邮件告诉你了。对吧,我们要在9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何某某:你当时是说有东西寄到我家里,但是我没有收到挂号信。田某某:我们当面发给你的呀,然后,我们还以邮件发给你的呀,公司以邮件通知了你。何某某:那不好意思,你把公司的邮箱锁掉了,我看不到。……田某某:现在公司就是要求你说,第一,请你把你的私人物品收好。第二,回到世纪商贸二楼办理移交手续。就是这样的情况。……何某某:OK,我就是要你确定或者书面正式的东西给到我。田某某:我们没有书面东西给你了,我现在当面交给你,这个当面交给你好吧。公司要求你离职的单据,好吧。公司在8月28号以邮件形式发给你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好吧。我现在当面交给你。如果你不愿意签署没关系的,我现在当面交给你。好了,至于之后,你觉得公司的要求不合理,或者你需要去仲裁,或者需要去法院的,没有问题的,你可以去。这是一个正常的流程。我只能代表公司告诉你,第一,上周是你的最后工作日,因为我们发了这个通知给到你,9月30日是你最后工作日,然后你个人有一些年假需要抵充,所以公司安排你休假,上周应该是你的最后工作日。……”
荣某公司向何某某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向公司申请职位时,所提供华东师范大学理工学院的结业证书为虚报。因此,根据阁下申请本职位时所签署的:‘本人声明上取称之资料均属正确无讹,公司可按本人提供之资料进行调查,如有虚报,公司可即时解雇而不需作出任何补偿。上述资料如有任何更改定当尽快通知贵公司。’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与阁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何铭建于2018年10月8日在该通知书下方“员工声明”处手写“不认可公司上述描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荣某公司表示,2018年9月25日已向何某某出具书面解除通知书,与10月8日签收的是一致的,当时何某某拒绝签收。何某某表示,该解除通知书是10月8日上午收到的,荣某公司于9月25日出具的解除通知书是另一份,无荣某公司盖章,只有人力资源经理崔伟签字,解除理由也不同。
2018年10月8日荣某公司为何某某开具了解除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何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927.50元。
2017年荣某公司向何某某发放年终花红26,130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17日何某某在《职位申请表》中填写其获得华东师范大学大专学历。
再查明,上海市黄浦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的《人事档案内未见相关记载说明》记载:“姓名:何某某……该同志人事档案现在我处存放,现根据上海荣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我处查阅了其人事档案内容,未见其要求查阅的大学毕业生毕业(结业)登记表的相关记载。”
华东师范大学档案馆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的《情况说明》记载:“经查档,我校档案馆没有何某某的相关材料。”
2018年11月8日,何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某公司支付:1.2018年10月1日至10月8日的工资2,743.68元;2.2018年度年终花红27,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0,210元。2018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1.荣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某某支付2018年度年终花红19,597.50元;2.荣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0,210元;3.对何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聘书》《转正通知书》《劳动合同转签上海旗龙置业有限公司确认书》《劳动合同转签协议》、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年终花红发放通知、《职位申请表》《人事档案内未见相关记载说明》《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荣某公司表示:确认何某某的工作年限自2007年1月16日起累计计算;入职时与员工讲过有年终花红,但怎么发、发多少,要看业绩及个人努力程度,由领导决定,不是一定有,2018年前何某某的确每年均获得年终花红;结业证书虚报是在每年对员工的学历证书复查时发现的,之前复查都没有发现,2018年复查才发现,结业证书虚报包含了结业证书无法证明大专学历的含义。
何某某表示:入职面谈时人事说没有犯错误的情况下,基本上每年都有年终花红,金额为两个月工资,若是管理层可能拿到三个月工资,故其本人基本是在两个月到三个月之间;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9月25日,当天人事给其一张没有盖章的解除通知书,告知其不用来上班了,其当场质疑,并要求荣某公司盖章,人事无法提供,叫保安将其请出办公室,9月26日其去上班被保安拦住,9.27其参加了之前安排的培训,9月28日其在家,9月29日、9月30日两日其至本部长乐路的办公地点找了个工位等,其之前十年一直在长乐路的地点办公,该地点正在区域性装修,故部分同事至花木路的办公地点办公,何某某被拒绝进入的就是花木路的办工地点,10月8日上午其仍是在长乐路的办公地点找了个工位等,当天中午人事经理程杰和人事田某某给其有盖章的解除通知书,下午其就不来了。
诉讼中,何某某另向本院提交:
1.加盖“华东师范大学理工学院”公章的《结业证书》(出示原件),记载:何某某自1996年9月至1998年6月在该院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学习,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准予结业。
2.加盖有“华东师范大学财务处收款专用章”、“华东师范大学理工学培训部”章的收据共计9张(均出示原件),收款事由有“培养费”、“上机费”、“学费”、“住宿费”、“委托费”等。
3.加盖有“华东师范大学理工学院”公章的《华东师范大学理工学院学生就业推荐表》(出示原件)。
4.加盖有“复旦大学”公章的《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明书》共计7张(均出示原件),加盖有“复旦大学自学考试办公室”章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上机考试合格证书》共计3张(均出示原件)。
证据1-4证明1996年9月至1998年6月期间何某某在华东师范大学理工学院开办的全日制自学考试培训班学习计算机信息管理。何某某表示,理工学院已于2017年10月16日被撤销,何某某至华东师范大学档案馆询问,答复无其本人档案材料,因已过去20年,当时教过何某某的老师有的找不到了,有的去世了。华东师范大学档案馆没有何某某档案不代表何某某没有在华东师范大学求学过。因其参加的是自学考试,故就业促进中心档案中确无相关材料。华东师范大学理工学院办的培训班是为了去参加复旦大学的自学考试,若通过全部考试科目,则由复旦大学颁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因何某某只通过了部分科目,其余科目还在考,故由华东师范大学理工学院颁发结业证书,是为了证明参加了培训。何某某入职时的学历是大专在读,只有取得复旦大学颁发的毕业证书才取得大专学历。职位申请表之所以填写大专学历是与人事沟通后填写的,当初就是田某某招聘的,学历情况都和田某某说过,且荣某公司的解除理由是结业证书虚报,而不是大专学历虚报。
5.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打印件),记载“因市场变化致使公司组织机构调整,阁下的工作岗位将消失,这构成了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后公司派员于2018年8月起多次和阁下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工作机会进行协商,经过沟通始终无法达成共识。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将于2018年9月30日与阁下解除劳动合同。”何某某表示,2018年9月25日人事田某某与其谈话时给其的就是这一份解除通知书,因无荣某公司盖章,只有人力资源经理崔伟签字,何某某不敢签,并进行了拍照。
荣某公司对证据1表示无法判断真伪,因为荣某公司走访了华东师范大学档案馆,档案馆答复无何某某相关档案材料,理工学院已被撤销,荣某公司又至本市黄浦区就业促进中心查询何某某的个人档案,档案中未查阅到大学生就业登记表。对证据2-4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未向何某某出具过该解除通知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2-4,因何某某出示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仅凭华东师范大学档案馆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内未见相关记载说明》不足以推翻何某某所持《结业证书》的真实性,结合证据2-4,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系照片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荣某公司人事于2018年9月25日告知何某某不用来上班了,因有年假需要抵充,9月30日是最后工作日,视为荣某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何铭建虽表示当天给其的是无公章、只有崔伟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的解除通知书,但如前所述,本院对该份通知书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以何某某2018年10月8日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9月25日书面解除通知书的内容,并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解除理由为结业证书虚报。何某某要求荣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0月8日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的解除理由为结业证书虚报,但如前所述,仅凭华东师范大学档案馆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内未见相关记载说明》不足以推翻何某某所持《结业证书》的真实性,故荣某公司以何某某虚报结业证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该理由难以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荣某公司将虚报结业证书扩大解释为结业证书无法证明大专学历,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分析如下:用人单位在竞聘者入职前,应当对竞聘者的学历、工作经历等材料进行仔细审核,在审核并录用劳动者以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导致用人单位在录用审核时无法查明,否则不得以此为由再要求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何某某在入职前已向和记黄埔公司提供了《结业证书》,显然和记黄埔公司已对其相关学历进行了查看,并作出录用何铭建的决定,荣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某某的《结业证书》为虚假,更未举证证明何某某故意告知其虚假信息,导致其做出错误的录用决定。且根据荣某公司陈述,其公司每年均会对员工的学历证书进行复查,之前复查都没有发现,直至2018年复查才发现,与常理不符。荣某公司在何某某工作11年以后,再以何某某入职时提供的结业证书无法证明大专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诚信原则相悖,本院对此亦不能认可。综上,荣某公司系违法解除,荣某公司要求不支付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何某某在仲裁时亦是按该金额主张,故本院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予以判处。
荣某公司确认2018年前每年均发放何某某年终花红,而何某某2018年度未工作满全年系因荣某公司违法解除行为导致,故何某某要求荣某公司支付2018年度年终花红,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何某某2017年度年终花红金额及2018年在职时间核算荣某公司应支付何某某2018年度年终花红19,597.50元。荣某公司要求不支付何某某2018年度年终花红,本院不予支持。
何铭建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0,210元;
二、上海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某某2018年度年终花红19,597.50元;
三、驳回何铭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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