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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花与王某、马淑萍、沈某某、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金花,女,1967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女,2001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学生,住青铜峡市。
法定代理人:马淑萍,女,1970年8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被告王某母亲。
被告:马淑萍,女,1970年8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沈某某,女,2001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学生,住青铜峡市。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男,1975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被告沈某某父亲。
被告:沈某某,男,1975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何金花与被告王某、马淑萍、沈某某、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忠、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淑萍、被告马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7时许,原告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青铜峡市峡口镇谭桥村硬化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谭桥闸”桥面处时,遇迎面被告王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先后行驶至该处,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头皮挫伤,住院28天。原告花医疗费27678.27元。被告马淑萍支付2500元。2015年11月20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5日,原告之伤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未靠路边行驶,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王某未年满16周岁,驾驶非机动车辆,未靠路边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沈某某未年满16周岁,驾驶非机动车辆,未靠路边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原告、被告王某、被告沈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沈某某属未成年人,被告马淑萍、沈某某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被告王某、沈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淑萍、沈某某应当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马淑萍、沈某某分别承担33%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78.27元、误工费18620元、护理费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路程,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应当给予精神赔偿,结合给原告造成的后果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沈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金花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678.27元、误工费18620元、护理费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0772.27元,被告马淑萍赔偿100772.27元的33%为33254.85元,已付2500元,再付30754.85元;被告沈某某赔偿100772.27元的33%即33254.8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元,原告何金花负担94元,被告马淑萍负担532元;被告沈某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龚廷明

书记员:丁瑜萍 (2016)宁038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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