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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科与黄某某康泰园养某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金科,男,生于1933年10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住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黄某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领标的款。被告:黄某某康泰园养某公寓。住所地:黄某某。法定代表人:胡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何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康泰园养某公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7277.7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黄某某福利院自费代养协议书》,之后,双方均已履行各自义务和权利。2017年2月5日7时许,原告自行打开水过程中摔倒在地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费用,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诸法律。被告黄某某康泰园养某公寓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自费代养协议书,2017年2月5日凌晨5时,原告起床打水过程中,因为自身身体健康原因,以至于摔伤。而原告诉状中诉称因被告未履行职责和义务,由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明显违背了客观的事实真相。原告也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2、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且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自费代养协议,原告是自费老人,没有申请贴身护理服务。被告对原告的服务范围并不包括对入住人员24小时贴身护理,原告的受伤并非使用被告的设施或者因场地环境而受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及时通知家属,由其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已年满75岁,凌晨5点起床用脸盆打水,因无法将装满水的脸盆抬起,导致摔伤,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受伤是其一人全部过错造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何金科同被告黄某某康泰园养某公寓双方签订一份《黄某某福利院自费代养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原告自费到被告处代养生活,向被告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代养期间因原告自身原因(如滑到、摔倒、生病)发生任何意外,被告负责及时通知家属,联系医院,被告不负责任。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即入住被告处生活,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960元。2017年2月5日清晨,原告自行打开水不慎摔倒在地受伤,上午八点上班之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发现将其送往医院。原告受伤后,在黄某某人民医院、黄某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治疗费共计25123.74元。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何金科因外伤致左股骨骨折,左髋部损伤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左右。鉴定费2100元,鉴定时间2017年5月10日。
原告何金科与被告黄某某康泰园养某公寓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何金科同被告黄某某康泰园养某公寓双方签订的《黄某某福利院自费代养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原告自费到被告处代养生活,向被告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代养期间因原告自身原因(如滑到、摔倒、生病)发生任何意外,被告不负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之外因打开水自行摔倒受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不承担责任,但被告忽视安全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2。原告何金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123.7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护理费13424.79元(150天×32667元/年)、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2725元(5年×12725元×2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5073.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某康泰园养某公寓赔偿原告何金科各项损失13014.71元(65073.53元×20%)。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何金科负担1190元,由被告黄某某康泰园养某公寓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标
审判员  黎利华
审判员  宛 燕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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