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昌黎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货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原料共三次,货款420000元,被告支付30000元后剩余货款一直没有给付。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证实了欠木材款390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没有给付,现在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何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曹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16年7月20日欠何某某货款390000元(木材款)。欠款人:曹某某(按印)。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木材销售,从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原料。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次木材,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39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2016年7月2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证实了欠木材款390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没有给付,现在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何某某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曹某某未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39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将依法进行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向利
人民陪审员 闫梅
人民陪审员 郑美
书记员: 郝兴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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