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金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金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通城支公司”)地址: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负责人:吴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的代理。

原告何金牛与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牛、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牛诉称:2016年11月15日,原告车辆鄂L×××××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并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7年11月15日24时止。2017年5月13日21时许,原告驾驶鄂L×××××轻型货车由沿S32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关刀镇××号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由丁某驶停在道路上的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货物后,鄂L×××××轻型货车后视镜将丁某挂倒在地,致丁某受伤,鄂L×××××货车受损。丁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5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调解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4万余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拒绝按原告依法赔偿的损失进行保险理赔。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2363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辩称,1、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原告诉求的项目中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一起不应超过2000元,3、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照合同的约定不应赔偿,4、事故责任比例依合同条款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何金牛所驾车辆鄂L×××××号轻型货车向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5日24时止。同日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2017年5月13日21时21分许,原告何金牛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检验合格的鄂L×××××号货车沿S32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关刀镇××号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由丁某驶停在道路上的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货物后,鄂L×××××轻型货车后视镜将丁某挂倒在地,致丁某受伤,鄂L×××××货车受损。当日,丁某被送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7766.06元。次日丁某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9岁)。同年5月2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2017(05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金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丁某尚有母亲叫吴爱保,1934年9月29日生,育有七个子女,其中丁德丙己故,丁某是其6个扶养人义务之一。2017年6月15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何金牛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丁某的亲属各项赔偿金440000元,原告何金牛于当日将该款项全部给付完毕。原告何金牛向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至今尚未理赔。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何金牛所驾驶的车辆鄂L×××××在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何金牛因此次事故所赔偿的费用,符合规定标准的,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支付责任,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具体分述如下:受害人丁某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为:医疗费27766.06元,住院伙食费2天×50元/天=100元,护理费89.52元/天×2天=179.04元,误工费86.2元/天×2天=172.4元,处理本次事故亲属误工费酌情认定2000元,死亡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254500元,丧葬费51415元/年/2=257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x5年/6=911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咸宁地区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认定30000元,合计352540元均在该赔偿标准范围内。上述原告何金牛支付的费用中,依法应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232540元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丁某事发时被后车后视镜挂倒,证明其己下车转化为了行人,故由受害人承担20%赔偿责任,即46508元,下余80%赔偿责任即186032元,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承担。关于财险通城支公司提出因肇事方应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上法律条款明确表明,因交通肇事而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何金牛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支付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金牛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06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