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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海、邢某某与竹山县闽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金海
袁诚惠(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竹山县闽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原告何金海,自由职业。
原告邢某某,自由职业。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诚惠,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山县闽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19号原扶贫办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林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何金海、邢某某诉被告竹山县闽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胜公司)、林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彩平(主审)、易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海、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诚惠,被告闽胜公司、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邢某某、何金海未参加被告闽胜公司实际经营,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邢某某、何金海请求查阅公司数年的会计报告、凭证,其数量众多,且专业性强,为方便查阅、答询,方便资料的保管,查询地点由被告闽胜公司提供为宜。原告查询的时间范围,应自两原告成为被告闽胜公司股东以后至其2015年10月起诉时止。原告邢某某、何金海请求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记录、监事会决议,被告闽胜公司、林某某当庭陈述公司成立后召开股东会和监事会的记录在任董事长的原告邢某某处,原告也未能当庭陈述在公司参加股东会、监事会的时间,故此本院不能确认被告闽胜公司保存有股东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决议,原告请求查阅、复制股东会记录和监事会决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某某、何金海请求查阅其在成为公司股东前的公司财务报告及公司其他资料的请求,被告闽胜公司和林某某不同意,且股东知情权只限于公司股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查阅其在成为股东前的公司会计资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能否复制原始会计凭证的争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列举规定了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其第二款  规定了公司股东可以查阅的内容,会计账簿不在法律规定股东可以复制的范围,而被告闽胜公司又拒绝原告复制会计账簿,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复制被告闽胜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被告闽胜公司和被告林某某关于原告既请求查阅公司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又请求提供公司铁矿建设、生产、销售情况记录属诉讼请求重复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被告闽胜公司主要从事铁矿粉生产、销售的事实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此点辩解意见。对于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其属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因被告林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生产经营中的实际管理人,有义务为原告邢某某、何金海行使股东知情权提供方便,故本院对被告林某某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闽胜公司和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提供2011年4月至2015年10月原告起诉期间的会计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供原告邢某某、何金海查阅复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闽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提供该公司章程及2011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会计报告供原告邢某某、何金海查阅、复制;提供2011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
二、驳回原告何金海、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竹山县闽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邢某某、何金海未参加被告闽胜公司实际经营,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邢某某、何金海请求查阅公司数年的会计报告、凭证,其数量众多,且专业性强,为方便查阅、答询,方便资料的保管,查询地点由被告闽胜公司提供为宜。原告查询的时间范围,应自两原告成为被告闽胜公司股东以后至其2015年10月起诉时止。原告邢某某、何金海请求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记录、监事会决议,被告闽胜公司、林某某当庭陈述公司成立后召开股东会和监事会的记录在任董事长的原告邢某某处,原告也未能当庭陈述在公司参加股东会、监事会的时间,故此本院不能确认被告闽胜公司保存有股东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决议,原告请求查阅、复制股东会记录和监事会决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某某、何金海请求查阅其在成为公司股东前的公司财务报告及公司其他资料的请求,被告闽胜公司和林某某不同意,且股东知情权只限于公司股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查阅其在成为股东前的公司会计资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能否复制原始会计凭证的争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列举规定了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其第二款  规定了公司股东可以查阅的内容,会计账簿不在法律规定股东可以复制的范围,而被告闽胜公司又拒绝原告复制会计账簿,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复制被告闽胜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被告闽胜公司和被告林某某关于原告既请求查阅公司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又请求提供公司铁矿建设、生产、销售情况记录属诉讼请求重复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被告闽胜公司主要从事铁矿粉生产、销售的事实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此点辩解意见。对于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其属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因被告林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生产经营中的实际管理人,有义务为原告邢某某、何金海行使股东知情权提供方便,故本院对被告林某某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闽胜公司和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提供2011年4月至2015年10月原告起诉期间的会计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供原告邢某某、何金海查阅复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闽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提供该公司章程及2011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会计报告供原告邢某某、何金海查阅、复制;提供2011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
二、驳回原告何金海、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竹山县闽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森
审判员:熊彩平
审判员:易淑明

书记员: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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