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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泉与周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金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婷,系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系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被告:谢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号10-10·11.12.13.15.16.**室。
负责人:张旭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金丽莎,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原告何金泉诉被告周某某、张某、谢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婷,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谢云、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4693.5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周某某骑行二轮电动车(原告乘坐在后)从沿湖路往谈山立交桥上桥逆向行驶时,与从磁湖路经谈山立交桥往沿湖路李家坊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鄂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至被告周某某及原告受伤、两车损毁的事故。随后,原告何金泉被送往黄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25581.9元。此次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3月12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九级残疾、十级残疾。因涉案车辆鄂B×××××号轻型货车为被告谢云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张某、被告谢云辩称,我方是正常行驶,应按事故责任划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10%;2、承保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事故还有伤者周某某,应预留赔偿份额;4、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应于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周某某骑行二轮电动车(后乘坐何金泉)从沿湖路往谈山立交桥上桥逆向行驶时,与从磁湖路经谈山立交桥往沿湖路李家坊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鄂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至被告周某某及原告何金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张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何金泉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何金泉当即被送往黄石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一趾骨近节基底部骨折。原告何金泉因伤共住院23天。2018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何金泉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九级残疾、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或据实结算。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不服上述鉴定,提出了重新鉴定。经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何金泉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另查明,1、原告何金泉因伤支出去医疗费用23581.9元,张某为治疗原告何金泉伤情支出医疗费用4394.83元;2、原告何金泉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3、谢云为鄂B×××××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4、被告周某某同为本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放弃要求张某、谢云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承担其本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5、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

本院认为,1、本案中,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金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谢云为鄂B×××××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何金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张某应分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支付。2、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原告何金泉为治疗伤情使用非医保用药情况,故本院对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案件原告何金泉损害事实发生,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3、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①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何金泉的医疗费用为27976.73元(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张某已垫付4394.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②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何金泉系黄石市众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自2014年6月起至今一直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等信息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④营养费690元(30元日×23日)。⑤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结合住院时间、就医地点与原告住所间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⑦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30天×120天),结合原告误工时间及其工资收入认定。⑧护理费57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原告仅请求5760元)。⑨鉴定费用2280元。⑩后期治疗费12000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20000元(应扣除财保大冶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其他费用74312.7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70%,即52018.91元,被告张某、谢云负担30%,即22293.82元。因被告谢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何金泉支付保险赔偿费用22293.82元。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交强险赔款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22293.82元,扣除其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及被告张某垫付的赔偿款4394.83元,应为127898.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金泉赔偿款127898.99元,支付被告张某赔偿款4394.83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金泉各项经济损失52018.91元。
三、驳回原告何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582元,被告张某、谢云负担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 熊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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