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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成与张坤忠、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金成,男性,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坤忠,男性,汉族,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余华岭418号-3号。组织机构代码:58799139-1
法定代表人:李雪兰,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91084591D
负责人:邓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金成诉被告张坤忠、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成,被告张坤忠,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3021.33元(不含被告张坤忠垫付的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张坤忠驾驶被告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汉川市城区到仙桃市城区,行至汉川市××乡××村家××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汉川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640.48元,由被告张坤忠支付。此事故经汉川交警部门第2016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金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6)第1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何金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期6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3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张坤忠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汉川市城区到仙桃市城区,行至汉川市××乡××村家××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汉川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640.48元(由被告张坤忠垫付的6000元中支付)。此事故经汉川交警部门第2016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金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6)第1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何金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期6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3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元。另查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同时被告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

综上所述,因被告张坤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除外)。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具体核定如下:医药费5640.48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172元(60天×31426元/年÷365天)、护理费4029元(45天×32677元/年÷365天)、交通费26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8551.4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金成17651.48元(医疗费用8190.48元、误工费5172元、护理费4029元、交通费260元);
二、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张坤忠、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张坤忠垫付6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后,原告何金成在收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张坤忠5100元;
三、驳回原告何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张坤忠、武汉达三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7×××36,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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