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木某。
被告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道贯泉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吴炳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鎏,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汉口建设大道瑞通广场847号B座25楼。
负责人王曙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木某、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康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发涛,被告吴木某、康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鎏,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吴木某、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实际车主被告吴木某与挂靠单位被告康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某的50%的损失,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何某某主张的损失,有正规发票的予以认定;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合理存在的也依法予以认定;其他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合理存在的不予认定。
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吴木某、被告康某物流公司连带负担50%,其负担部分,先由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付;不属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以及超出保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木某、被告康某物流公司负担。
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81,815.58元(80,455.58元+300.00元+60.00元+90.00元+400元+510.00元);
2、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
3、营养费3,150.00元[50.00元/天×(49天+1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50.00元/天×49天),
5、误工费6,019.33元(22,886.00元/年÷365×9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6、护理费6,213.43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3,624.00元/年÷365×9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00元;
8、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00元;
9、残疾赔偿金208,400.00元(20,840.00元×20年×50%);
10、辅助器具费(酌情计算至21年,共计7次):
装配假肢费用200,200.00元(28,600.00元×7次);
假肢维修费用30,030.00元(200,200.00元×15%,取鉴定的中间值);
硅胶套费用181,440.00元(8,640.00元×21年);
假肢装配训练误工费5,016.10元[22,886.00元/年÷365天×(20天+10天×6次)];
11、鉴定费2,125.00元(600.00元+1,525.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
合计763,859.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20,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270,000.00元[(763,859.44元-2,125.00元-120,000.00元)×50%×90%=288,780.50元,超出对等责任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计算范围300,000.00元×90%,故按照赔偿限额计算]。
三、被告吴木某、被告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某不足部分51,929.72元[(763,859.44元-120,000.00)×50%-270,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41,360.00元,还应支付10,569.7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8.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709.00元,被告吴木某、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负担7,9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柯素华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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