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柳某某
柳某
柳某某
郑厚勇(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黄国忠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系受害人柳伟祥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系受害人柳伟祥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系受害人柳伟祥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系受害人柳伟祥的弟弟。
上述四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郑厚勇,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忠。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何某某、柳某某、柳某、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黄国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中秋节后,受害人柳伟祥经同村村民洪某介绍,与同村村民刘某等一起受杨某雇佣,在通山县横石镇的山上砍树和杂木。同年10月,二被告承包了通山县洪港镇东坪村集体大凹山,双方口头约定,由二被告负责修一条山路到大凹山上,大凹山上的树木全归二被告砍伐出售,山路修通后归村集体所有。尔后,柳伟祥等人转到通山县洪港镇东坪村砍树和杂木。2014年初,二被告邀约柳伟祥合伙承包东坪村集体大凹山,柳伟祥口头同意合伙并入股15000元给杨某,杨某出具借条一张给柳伟祥,三人分工是杨某负责外交,黄国忠负责销售,柳伟祥负责挖机计时,指挥修路及民工砍树。2014年元宵节后,柳伟祥雇请米甲某等民工到通山东坪村砍树,因米甲某等人将东坪村5、6组村民承包山林的树砍下,村民找柳伟祥处理,杨某、柳伟祥经与村民协商赔款3500元,所砍下的树木归合伙人所有。2014年3月14日,杨某、柳伟祥雇请通山程某的货车运输所砍下的树木至崇阳县出售,柳伟祥随同该车押运,当该车行驶至东坪村6组大荷山路段时侧翻,造成司机程某、柳伟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柳伟祥无责任。同年3月19日,崇阳县天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当事人杨某、黄国忠共同给付柳伟祥家属慰问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签订协议当日付清。二、此事故的赔偿事宜由何某某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杨某、黄国忠是否承担责任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慰问金多退少补。
同时查明,柳伟祥有同母异父兄弟四人,大哥已故,同父同母兄弟姐妹三人。柳伟祥与柳某某是同母同父兄弟。兄弟姐妹之中柳某某年龄最小,其患有精神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中其残疾等级二级,监护人为柳伟祥。经核算何某某等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被告扶养人柳某某的生活费6820元×20年÷5人=2728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500元,合计228480元。
一审认为,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告起诉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原告举证及庭审来看,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柳伟祥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3年底以前,柳伟祥受雇在通山横石、东坪为两被告砍树,由两被告计量支付劳动报酬,属于雇佣关系。2014年初,柳伟祥与二被告合伙承包通山东坪村集体山林,柳伟祥入伙经营,虽然杨某将入股款写成借条,但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并无矛盾。三人合伙分工,柳伟祥负责挖机、民工砍树等事宜。2014年元宵节后,柳伟祥带领民工到通山县东坪村砍伐大凹山的树木,而民工到达通山东坪村后,因通往大凹山的山路未修通,民工为解决生活费,在柳伟祥的安排下,将东坪村五、六组村民王甲某等三户农户的树木砍下,被村民发现后,杨某与柳伟祥一起参与洽谈赔款事宜。事后,杨某、柳伟祥又一起雇请通山货车运输砍下的树木。
综合以上事实,柳伟祥是执行合伙事务,本案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柳伟祥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不慎因交通事故死亡,对这次事故的发生,二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柳伟祥系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不慎死亡,二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二被告的补偿数额分别为总损失的25%,即228480元×25%=5712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补偿原告何某某、柳某某、柳某、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120元(已付10000元从中剔除);二、被告黄国忠补偿原告何某某、柳某某、柳某、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120元(已付10000元从中剔除);三、原告何某某、柳某某、柳某、柳某某的其它损失自负。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1175元,由杨某、黄国忠各负担587.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事故发生当天交警部门在通山县交警大队对杨某的询问笔录,当时事故发生仅4个多小时,杨某要赶赴事故现场,处理相关事宜,杨某在司法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上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该证据可以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证人米甲某在一审已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应以出庭作证时的当庭证言为准。米乙某、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采信,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4三位证人能证明其承包山上的树被湖南民工砍伐的事实及协商赔偿的过程,但不足以据此排除柳伟祥、黄国忠的合伙人身份。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米甲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其是柳伟祥联系介绍到东坪村砍树的,在到了东坪村大凹山时,米甲某询问柳伟祥是不是其一个人承包的山林,柳伟祥说老杨(指杨某)也是股东。在东坪村一直是柳伟祥安排砍树民工的生活。因为到大凹山的路没有修通,柳伟祥指定一些地方让湖南民工砍伐,搞点生活费,后来一个村妇(指王甲某的妻子)来责问,其解释自己只是做工的,有事只能找老板。民工砍树的地方离大凹山有二、三公里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表示程某未给予柳伟祥任何赔偿,杨某、黄国忠、柳伟祥亦未给予程某任何赔偿。柳伟祥的弟弟柳某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缓解期能从事一般劳动,发作期需住院治疗。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柳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柳某某与前妻离婚后未再婚,其与前妻共生育有两女一子。两个女儿均因意外事故死亡,儿子现已成年,与前妻一起生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柳伟祥与杨某、黄国忠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柳伟祥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个人事务还是合伙事务。2.杨某、黄国忠应否全额赔偿柳某某的生活费。3.一审确定的补偿比例是否恰当。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综合分析本案事实,2014年元宵节后,柳伟祥雇请米甲某等湖南民工到通山县东坪村砍树,民工生活由柳伟祥安排。且柳伟祥告诉米甲某,其与杨某都是承包大凹山的股东。因大凹山的路没有修通,柳伟祥安排湖南民工砍伐了王甲某、成甲某、华某等人承包山林中的树木。在协商赔偿事宜时,虽然柳伟祥、黄国忠没有积极发言,主要由杨某与王甲某进行谈判,但柳伟祥始终在场。柳伟祥确实向杨某交付过资金,杨某收到柳伟祥的现金后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杨某解释该借款即为柳伟祥的合伙出资。且杨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亦承认其与柳伟祥是合作伙伴。故一审认定2014年初杨某、黄国忠、柳伟祥三人系合伙承包大凹山公路修建及林木砍伐工作,具有事实依据。在协商赔偿事宜及决定民工装车费时,杨某相当于合伙事务执行人身份。上诉人主张柳伟祥在协商赔偿时未积极主动发言,在决定民工装车费用时柳伟祥作不了主,认为其不是合伙人而是雇员,理由不充分,不能据此而否定其合伙人身份。2.虽然柳伟祥是柳某某的监护人,当地村委会证明柳某某与柳伟祥一起生活,但柳某某系成年人,虽然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柳某某在间歇期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诉人主张柳某某的生活费全部由柳伟祥承担,应认定为上诉人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柳伟祥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80元,并由杨某、黄国忠给予适当赔偿,杨某、黄国忠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继续予以认定。3.柳伟祥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柳伟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损失未获得赔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合伙人杨某、黄国忠亦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柳伟祥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死亡,对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故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合伙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对出资和利润分配比例难以认定,应平均承担损失。故对一审认定的柳伟祥的损失,由杨某、黄国忠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各赔偿上诉人76160元(228480元×1/3)。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关于柳伟祥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合伙人平均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为:何某某、柳某某、柳某、柳某某因柳伟祥死亡造成的损失228480元,由杨某、黄国忠分别承担76160元,杨某、黄国忠各自已支付了10000元,杨某、黄国忠还应分别承担661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其余损失由何某某、柳某某、柳某、柳某某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何某某、柳某某、柳某、柳某某负担1384元,由杨某、黄国忠各负担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何某某、柳某某、柳某、柳某某负担692元,由杨某、黄国忠各负担2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事故发生当天交警部门在通山县交警大队对杨某的询问笔录,当时事故发生仅4个多小时,杨某要赶赴事故现场,处理相关事宜,杨某在司法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上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该证据可以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证人米甲某在一审已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应以出庭作证时的当庭证言为准。米乙某、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采信,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4三位证人能证明其承包山上的树被湖南民工砍伐的事实及协商赔偿的过程,但不足以据此排除柳伟祥、黄国忠的合伙人身份。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米甲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其是柳伟祥联系介绍到东坪村砍树的,在到了东坪村大凹山时,米甲某询问柳伟祥是不是其一个人承包的山林,柳伟祥说老杨(指杨某)也是股东。在东坪村一直是柳伟祥安排砍树民工的生活。因为到大凹山的路没有修通,柳伟祥指定一些地方让湖南民工砍伐,搞点生活费,后来一个村妇(指王甲某的妻子)来责问,其解释自己只是做工的,有事只能找老板。民工砍树的地方离大凹山有二、三公里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表示程某未给予柳伟祥任何赔偿,杨某、黄国忠、柳伟祥亦未给予程某任何赔偿。柳伟祥的弟弟柳某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缓解期能从事一般劳动,发作期需住院治疗。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柳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柳某某与前妻离婚后未再婚,其与前妻共生育有两女一子。两个女儿均因意外事故死亡,儿子现已成年,与前妻一起生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柳伟祥与杨某、黄国忠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柳伟祥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个人事务还是合伙事务。2.杨某、黄国忠应否全额赔偿柳某某的生活费。3.一审确定的补偿比例是否恰当。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综合分析本案事实,2014年元宵节后,柳伟祥雇请米甲某等湖南民工到通山县东坪村砍树,民工生活由柳伟祥安排。且柳伟祥告诉米甲某,其与杨某都是承包大凹山的股东。因大凹山的路没有修通,柳伟祥安排湖南民工砍伐了王甲某、成甲某、华某等人承包山林中的树木。在协商赔偿事宜时,虽然柳伟祥、黄国忠没有积极发言,主要由杨某与王甲某进行谈判,但柳伟祥始终在场。柳伟祥确实向杨某交付过资金,杨某收到柳伟祥的现金后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杨某解释该借款即为柳伟祥的合伙出资。且杨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亦承认其与柳伟祥是合作伙伴。故一审认定2014年初杨某、黄国忠、柳伟祥三人系合伙承包大凹山公路修建及林木砍伐工作,具有事实依据。在协商赔偿事宜及决定民工装车费时,杨某相当于合伙事务执行人身份。上诉人主张柳伟祥在协商赔偿时未积极主动发言,在决定民工装车费用时柳伟祥作不了主,认为其不是合伙人而是雇员,理由不充分,不能据此而否定其合伙人身份。2.虽然柳伟祥是柳某某的监护人,当地村委会证明柳某某与柳伟祥一起生活,但柳某某系成年人,虽然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柳某某在间歇期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诉人主张柳某某的生活费全部由柳伟祥承担,应认定为上诉人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柳伟祥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80元,并由杨某、黄国忠给予适当赔偿,杨某、黄国忠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继续予以认定。3.柳伟祥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柳伟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损失未获得赔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合伙人杨某、黄国忠亦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柳伟祥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死亡,对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内部承担,故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合伙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对出资和利润分配比例难以认定,应平均承担损失。故对一审认定的柳伟祥的损失,由杨某、黄国忠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各赔偿上诉人76160元(228480元×1/3)。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关于柳伟祥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合伙人平均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为:何某某、柳某某、柳某、柳某某因柳伟祥死亡造成的损失228480元,由杨某、黄国忠分别承担76160元,杨某、黄国忠各自已支付了10000元,杨某、黄国忠还应分别承担661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其余损失由何某某、柳某某、柳某、柳某某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何某某、柳某某、柳某、柳某某负担1384元,由杨某、黄国忠各负担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何某某、柳某某、柳某、柳某某负担692元,由杨某、黄国忠各负担241.5元。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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