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徐中兴
王某来
程后金
徐某某
龙某某
原告何某某,务工。
原告徐中兴,务工。
原告王某来(曾用名王炼),务工。
原告程后金,务工。
原告徐某某,务工。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龙某某。
原告何某某、徐中兴、王某来、程后金、徐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徐中兴、王某来、程后金、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徐中兴、王某来、徐某某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就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理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何某某、徐中兴、王某来、徐某某予以支付。原告程后金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欠条的合法持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龙某某有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程后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和徐中兴劳务费11000元、徐中兴劳务费3600元、何某某劳务费21000元、王某来劳务费15860元、徐某某劳务费1150元。
二、驳回原告程后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1115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徐中兴、王某来、徐某某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就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理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何某某、徐中兴、王某来、徐某某予以支付。原告程后金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欠条的合法持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龙某某有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程后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和徐中兴劳务费11000元、徐中兴劳务费3600元、何某某劳务费21000元、王某来劳务费15860元、徐某某劳务费1150元。
二、驳回原告程后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波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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