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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喻安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龚先斌(湖北弘正法律服务所)
喻安某
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
刘婧
余奇
聂先红(湖北武汉江夏区大桥新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先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喻安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
负责人胡艳,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余奇,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聂先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喻安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武昌公司)、余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喻安某、余奇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后又于2014年1月2日撤回了该申请。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先斌、被告喻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被告余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先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喻安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喻安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喻安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喻安某予以赔偿。原告何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余奇和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另一受伤乘客何为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原告何某某、被告余奇和乘客何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余奇辩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470.5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5、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何某某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何某某诉请交通费50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某某主张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4000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17796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243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970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65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喻安某赔偿原告何某某71491.5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余奇赔偿原告何某某62207.38元,此款已付47470.54元,余款14736.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喻安某负担3024元,被告余奇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喻安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喻安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喻安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喻安某予以赔偿。原告何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余奇和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另一受伤乘客何为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武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原告何某某、被告余奇和乘客何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余奇辩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470.5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5、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何某某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何某某诉请交通费50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某某主张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4000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17796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243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970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65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喻安某赔偿原告何某某71491.5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余奇赔偿原告何某某62207.38元,此款已付47470.54元,余款14736.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喻安某负担3024元,被告余奇负担1296元。

审判长:徐育华

书记员: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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