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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杨某
宋江(湖北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杨某,医生。
委托代理人宋江,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
代表人张东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均同意本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某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某赔偿。关于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属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受原告本人控制,并且也是原告必不可少的花费,故此本院对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近年来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0日)即113天,故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926.07元(41754元/年÷365天×113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妻子蒋耀芬在竹山县城关镇天池农庄分店每月领取工资的明细,故此对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以司法鉴定中确认的150日计算护理费为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被告杨某向所雇护工支付35天的护理费5250元超过了本院认定的标准,故其中的合理费用2754.84元(28729元/年÷365天×35天)由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再支付于被告杨某,其余护理费2495.16元由杨某自行承担;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30元每天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认定天数计算4500元(30元/天×15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度)》,本院认定原告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0107.44元(其中原告支付1796.90元,杨某支付218310.5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2926.07元,护理费14561.28元(11806.44元+27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8934.40元(24852元/年×20年×36%),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及手机损失15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497229.1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268607.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23921.75元,财产损失(摩托车及手机)15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本案所认定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确定的赔偿限额,但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故此本案所认定的损失除司法鉴定费外均由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予以赔付。本院无必要确定原告及乘车人华元兵在交强险项下各自损失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494029.19元。
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3200元(已支付231065.38元,具体为医疗费218310.54元,护理费2754.84元,其他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某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某赔偿。关于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属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受原告本人控制,并且也是原告必不可少的花费,故此本院对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近年来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0日)即113天,故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926.07元(41754元/年÷365天×113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妻子蒋耀芬在竹山县城关镇天池农庄分店每月领取工资的明细,故此对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以司法鉴定中确认的150日计算护理费为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被告杨某向所雇护工支付35天的护理费5250元超过了本院认定的标准,故其中的合理费用2754.84元(28729元/年÷365天×35天)由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再支付于被告杨某,其余护理费2495.16元由杨某自行承担;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30元每天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认定天数计算4500元(30元/天×15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度)》,本院认定原告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0107.44元(其中原告支付1796.90元,杨某支付218310.5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2926.07元,护理费14561.28元(11806.44元+27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8934.40元(24852元/年×20年×36%),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及手机损失15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497229.1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268607.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23921.75元,财产损失(摩托车及手机)15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本案所认定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确定的赔偿限额,但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故此本案所认定的损失除司法鉴定费外均由被告财保十堰市分公司予以赔付。本院无必要确定原告及乘车人华元兵在交强险项下各自损失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494029.19元。
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3200元(已支付231065.38元,具体为医疗费218310.54元,护理费2754.84元,其他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邵忠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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