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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9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平,男,生于1961年12月1日,土家族,高中文化,鹤峰县民政局职工,现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平向何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XX平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向何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由XX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何某某与XX平平时关系要好。2015年6月XX平以创业差资金为由,向何某某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分向何某某支付利息。何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向XX平43×××77账户转入上述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10日,XX平又找何某某再借400000元,同样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何某某遂筹集了400000元,并按照XX平发的短信将400000元资金打入到62×××65账户中。之后,何某某多次向XX平催讨借款,但XX平一直未偿还。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XX平辩称,XX平是县民政局的职工,不存在创业差资金向何某某借款。XX平与何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双方出资合伙对外放贷关系,何某某起诉的债权债务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见证据清单)。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均否认对方的证据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争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里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平系鹤峰县民政局职工,何某某及本案证人张某1、张某2系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2日止,何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以下简称鹤峰建行)和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XX平转款14次共计6994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法院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认定);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XX平通过鹤峰建行给何某某转款9次共计22825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法院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认定)。上述经济往来中,单笔最大的109000元,最小的1000元。其中,2015年6月14日,何某某通过鹤峰建行给XX平账号为43×××77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何某某通过鹤峰建行给李辉账号为62×××65的账户中转账400000元。2018年1月3日,何某某以上述2015年6月14日给XX平转款100000元和2015年8月10日给李辉转款400000元,共计500000元系XX平借款且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XX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曾玉,被告XX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何某某给被告XX平的银行转款和给李辉的银行转款是否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分析评判如下:何某某为证实与XX平存在2015年6月14日给XX平转款100000元属借贷关系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包括2015年6月14日给XX平转款100000元的多次经济往来的银行转款流水清单。但何某某对为何多次转款给XX平,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一是说XX平创业差资金予以支持,一是说XX平向其借款对外放贷)。何某某与XX平经济往来频繁,何某某仅就其中的一笔100000元转款认为属借款,有悖常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也不具有高度盖然性。XX平为抗辩上述100000元转款不属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合伙对外放贷的经济往来,提交了与何某某多次经济往来的银行转款流水清单。且何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2也证实何某某、XX平存在合伙对外从事放贷的关系;何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光碟一张及U盘一个等视听资料也证实原被告及本案证人张某2、张某1存在多年的合伙对外放贷关系(一般规则为出资人风险自担,牵线人负责收回借款),故XX平的该抗辩意见与上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实的内容相符。因此何某某主张2015年6月14日的100000元转账属于对XX平个人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为证实2015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账户给李辉转款400000元属给XX平借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和证人张某2、张某1的证言及光碟一张、U盘一个等视听资料。银行流水清单证实了2015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账户给李辉转款400000元的事实,但没有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400000元的借款事实。上述银行流水清单同时证实了原被告及证人张某2、张某1存在长期的频繁的经济往来,以及上述给李辉转款400000元的来源(何某某出资200000元,张某2、张某1各出资100000元)的事实,即从侧面证实了原被告及证人张某2、张某1存在合伙出资对外放贷的事实。证人张某2、张某1的证言证实何某某与张某2、张某1共同出资400000元借给XX平并按XX平的指令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款给李辉银行账户上,但该证言也证实了证人张某2、张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存疑,且何某某仅出资200000元,而主张给其还款4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光碟、U盘视听资料证实(何某某、XX平、张某2、张某1一起沟通借款的手机录音):1、何某某、XX平、张某2、张某1存在出资合伙对外放贷的事实,规则是出资人风险自担,牵线人有负责收回借款的义务;2、对何某某转款给李辉的400000元,XX平表示“压力大”、“想办法督促落实”、“放到第一位的是你们钱的事”、“找李辉两口子签字,给时间让他们慢慢搞”等,表明XX平一直在履行负责收回借款的义务;3、何某某、张某2、张某1要求XX平“担保”、“你写个条子安心些”、“你老陈不能推卸责任”等,显示XX平一直没有给何某某写借条或者提供担保,表明了XX平不认可与何某某之间存在上述借贷关系;4、在手机录音中何某某、张某2、张某1表示“本要,利息不要。只要把本搞回来,你可以给李辉说”、“听你的,才放,你有责任催回来,你们又是亲戚”、“要李辉两口子签字的条子,完善手续”、“不是说你还这个钱,责任还是你的,就是李辉打条子了,还是要找你,你跑都跑不脱的”等,表明上述转款是借给李辉的,同意由收款人李辉夫妇向何某某出具借条即可,但XX平有责任收回借款;5、录音还表明在发生上述借款400000元之前,何某某、XX平、张某2、张某1一起还给李辉借款600000元。综上,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也不能把借贷的清偿借款的法律责任等同于合伙负责收回借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何某某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来证实被告XX平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XX平抗辩为原被告之间出资合伙对外放贷产生的经济往来,并提交了原被告之间长期频繁的经济往来银行流水清单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该主张与原告何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符,此时,原告何某某仍应就其主张的前述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而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何某某主张通过银行账户给李辉转款400000元属给XX平的借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直接证实上述转款系何某某给XX平的借款,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肖 进
审判员 冯本军
审判员 刘玉升

书记员: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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