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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涉县第一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何军卫,个体户。
被告涉县第一实验小学。
住所地涉县涉城镇牌坊路城西巷776号。
法定代表人苑永清,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涉县第一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军卫及被告涉县第一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常锡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何某某系被告涉县第一实验小学的六年级学生。2015年4月13日下午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组织学生训练跨栏,原告何某某在练习跨栏运动过程中意外摔伤,后被送至涉县中医院石膏固定治疗。2015年4月14日,原告何某某的父母带原告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做检查,放射检查报告单显示: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尚好。一个月后原告到涉县中医院复查,显示左尺桡骨骨折,部分骨痂形成,骨折断端成角移位。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何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7天,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1日,原告何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5天,行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当日派人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原告的家长,在原告何某某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9.4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诉讼时效因从受伤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未超过一年,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系在体育课上进行跨栏练习时摔倒受伤,属意外受伤。体育运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对于原告在体育运动中发生意外伤害,被告及时救助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被告对在校学生安全具有教育和管理职责,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仍是家长而非学校,并非未成年人在校发生的所有意外事故,均由学校承担责任,鉴于体育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潜在的人身危险,原告及家长并未在入学前向被告声明拒绝参加体育运动项目,应视为自愿服从学校统一安排的体育课程,即自愿承担体育运动的危险行为责任,故被告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秀 审 判 员  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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