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逸群
高云飞(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力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李佳(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何逸群。
委托代理人高云飞,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力讷、李佳,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秀兰,董事长。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力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何逸群与被告赵某某、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逸群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飞,被告赵某某、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讷、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嘉某公司与中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壹佰万元保证金后,嘉某公司由于手续不全不能开工,应当由嘉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中程公司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何逸群,原告何逸群即取得合同相关权利。
关于被告方所称的已将孙朝辉名下的冀A96XXX商务用车抵顶欠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今有何逸群特委托吴贵权向赵某某追讨所欠款项……注:所追欠款应打入何逸群账号。”及2014年9月20日的说明,可以认定原告何逸群授权的真实意思是追讨金钱款项而不是以物抵债,以车抵债并非何逸群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车辆原车主孙朝辉同意以车抵债,该车辆并未过户到原告何逸群名下,也无证据证实将该车辆过户到郧继杰名下系原告何逸群所指定的人员。被告也未提交此车辆转让已经过原车主孙朝辉同意和原告何逸群对转让车辆以物抵债追认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主张已用车辆抵清100万元保证金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标准和计算期限的问题。首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虽未出现“利息”字眼,但在违约责任中对于赔偿损失已有约定,并且本案中是被告方手续不全造成无法开工。其次,至于利息的标准和期限,在2012年7月27日赵某某的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自收款日至还款日计算利息,月息按照25%计算。2012年10月30日赵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被告再次确认按照月利率2.5%计息直至还清所有本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自收款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所称的仅应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支付利息,与其承诺及合同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承诺的月息25%及月息2.5%,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合考虑本案中欠款金额较大、拖欠时间较长、被告具有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利息标准应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赵某某系嘉某公司总经理,并代表嘉某公司收取保证金,双方均无异议。其所作承诺等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嘉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逸群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部分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逸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3元,由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嘉某公司与中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壹佰万元保证金后,嘉某公司由于手续不全不能开工,应当由嘉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中程公司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何逸群,原告何逸群即取得合同相关权利。
关于被告方所称的已将孙朝辉名下的冀A96XXX商务用车抵顶欠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今有何逸群特委托吴贵权向赵某某追讨所欠款项……注:所追欠款应打入何逸群账号。”及2014年9月20日的说明,可以认定原告何逸群授权的真实意思是追讨金钱款项而不是以物抵债,以车抵债并非何逸群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车辆原车主孙朝辉同意以车抵债,该车辆并未过户到原告何逸群名下,也无证据证实将该车辆过户到郧继杰名下系原告何逸群所指定的人员。被告也未提交此车辆转让已经过原车主孙朝辉同意和原告何逸群对转让车辆以物抵债追认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主张已用车辆抵清100万元保证金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标准和计算期限的问题。首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虽未出现“利息”字眼,但在违约责任中对于赔偿损失已有约定,并且本案中是被告方手续不全造成无法开工。其次,至于利息的标准和期限,在2012年7月27日赵某某的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自收款日至还款日计算利息,月息按照25%计算。2012年10月30日赵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被告再次确认按照月利率2.5%计息直至还清所有本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自收款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所称的仅应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支付利息,与其承诺及合同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承诺的月息25%及月息2.5%,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合考虑本案中欠款金额较大、拖欠时间较长、被告具有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利息标准应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赵某某系嘉某公司总经理,并代表嘉某公司收取保证金,双方均无异议。其所作承诺等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嘉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逸群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部分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逸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3元,由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景林
审判员:闫梦瑜
审判员:杜泓哲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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