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何敏乐(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
何某某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何敏乐,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二被告欠何XX款50000元,虽借款时间有涂改,但对借款内容及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影响,并且借款证明条由原告持有,虽“出借人何XX”被告认为是何迟果,而原告认为是何某某,但根据本案的实际,证明条书写人是高玉桥,而高玉桥已故,且被告何某某未能提供何迟果的身份,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明“借何XX现金50000元整”中的“何XX”应视为原告何某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二被告欠何XX款50000元,虽借款时间有涂改,但对借款内容及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影响,并且借款证明条由原告持有,虽“出借人何XX”被告认为是何迟果,而原告认为是何某某,但根据本案的实际,证明条书写人是高玉桥,而高玉桥已故,且被告何某某未能提供何迟果的身份,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明“借何XX现金50000元整”中的“何XX”应视为原告何某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士进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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