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李伟民
黄宇宙
何某
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何志国
王洪梅
周忠洪(湖北随州炎帝法律服务所)
胡随清
万星和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何志国,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詹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宇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忠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随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星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
系胡随清丈夫。
委托代理人周忠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运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红某驾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某、何志国、王洪梅、胡随清、张大发、杨运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红某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杨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民、黄宇宙,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良,被上诉人何志国,被上诉人王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洪、被上诉人胡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星和、周忠洪,被上诉人张大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斌,被上诉人杨运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初,原告何某通过被告张大发(教练)在被告红某驾校报名学习汽车驾驶。
2014年3月24日中午一点多钟,原告何某在被告红某驾校位于楚苑生态疗养院的场地等待练车,被告杨某正在练车上坡定点停车,因为被告杨某练车过程中操作错误,将一旁的我撞倒,并进行了碾压,导致我严重损伤的后果。
我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目前尚在康复中。
我认为,在学员练习驾驶过程中,为保证驾驶安全,被告张大发作为教练应当随车指导,在出现紧急情况时,才能阻止危险发生,而当时被告张大发并未随车指导,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关联,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红某驾校作为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因教练未能正确履行职务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某系此事故引发的直接肇事方,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红某驾校系由被告何志国、王洪梅、胡随清出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
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2144303.47元。
原审被告红某驾校辩称,一、被告张大发不是我驾校的教练,与我驾校无任何关系;二、原告何某及被告杨某不是我校的学员,与我校没有培训关系;三、本案事故是张大发借用答辩人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张大发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张大发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使用人张大发自行承担,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何志国辩称意见与被告红某驾校一致。
原审被告王洪梅辩称,一、原告诉称理由虚假不真实。
1、原告何某不是被告红某驾校学习汽车驾驶的学员是自培学员;2、楚苑生态疗养院不是红某驾校培训学员的训练场地;3、驾驶车辆肇事的学员杨某不是红某驾校的学员,是自培学员;4、教练张大发不是红某驾校的教练员。
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四点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将红某驾校和我列为被告显属诉讼理由不充分不真实。
二、主体资格不适格。
1、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案交通肇事责任纠纷,责任人应为:驾车人杨某,教练人张大发,他们均为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我无关。
本案原告应以交通肇事责任纠纷诉讼,人民法院应以交通肇事责任纠纷立案,追究交通肇事责任人责任,答辩人既不是驾车人,又不是教练员,根据侵权责任法、道交法和道交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均不构成责任主体,原告在本案将我列为被告主体,显然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2、将红某驾校列为被告,又将红某驾校的原股东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红某驾校是依法登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
目前经营正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红某驾校在本案交通肇事事故中有责任,起诉红某驾校是适格的,把红某驾校的全体股东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显然属于主体不适格。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以交通肇事起诉,法院应以交通肇事责任纠纷立案,既然案性定为交通肇事,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本案发生时,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公安机关勘察过现场,扣押过肇事车辆,但至今没有收到公安机关对本案纠纷的责任认定书,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待责任认定书作出生效后,恢复审理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理由不真实,主体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尚未作出,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查实后,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胡随清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洪梅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张大发辩称,一、答辩人在驾校训练场地内指导学员练车无违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在学员练习驾驶过程中,为保证驾驶安全,答辩人作为教练,应随车指导,在出现紧急情况时,才能阻止危险发生。
而答辩人作为教练未随车指导,与此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联,应承担相应责任”。
答辩人认为,《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
”而本案的发生系本案被告杨某在驾校训练场地内,练习上坡定点停车,因练习过程中操作失误所致。
学员在驾校训练场内学习练车,教练员是否必须随车指导无任何法律规定,故本案被告之一杨某在驾校训练场内练习上坡定点停车,答辩人未随车指导并不违规,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本案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却无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因本案无交通事故认定书,使本案的责任无法划分。
三、答辩人指导学员练车系职务行为,即使有责任,也应由驾校承担。
答辩人系驾校教练员,在教学过程中指导学员练习驾驶技能系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等规定,答辩人因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驾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驾校训练场内指导学员练习驾驶技能无违规行为,且属职务行为,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杨某辩称,一、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相关的责任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
答辩人在事发后,已尽到看望义务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帮助义务,但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无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和赔付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二、2014年3月24日下午1时许,发生在随州市季梁街18号空军留守处院内致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答辩人系鄂S×××××学号车的驾驶人,当时答辩人在被告处红某驾校练习定点停车。
2014年3月,答辩人将学费交至被告张大发并在被告红某驾校处参加了准驾车型C1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2014年3月9日,答辩人参加了学校组织的在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处的科目1考试。
后未通过科目2、3的考试,答辩人便经常在教练员张大发的指导下练习实际操作。
事发当日,答辩人是驾驶登记在被告红某驾校名下的鄂S×××××学号车在其训练场地将原告何某不慎撞倒致发生交通事故,虽然答辩人系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之规定,驾驶培训活动情形下的事故责任主体承担应为驾驶培训单位和教练员,故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案中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分项赔付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前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商业险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1、此次事故不应该属于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地为训练场地,并不是在道路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此次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故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
2、此案属于无证驾驶,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
由于驾驶员杨某未取得驾驶资质,根据交强险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若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只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及(七)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答辩人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诉讼费。
此案只是因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导致诉讼,并未向我公司进行索赔,如果向我司进行索赔,则不会产生诉讼。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14时许,在随州市楚苑生态疗养院的练车场地内,被告杨某在进行驾驶训练时,将同在场学习驾驶的原告何某撞倒并碾压,导致原告何某损伤,被告张大发作为教练员,事发时,不在副驾驶座位上。
原告何某受伤后,分别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住院220天,共用医疗费247617.97元。
2014年10月30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570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何某脊髓损伤致完全性截瘫伴二便失禁属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何某胸部损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三)在其生存期内属完全护理依赖;(四)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五)后续治疗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用)拟定为38000元。
2014年10月29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186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髋膝裸足截瘫矫形器,目前价格为30000元整。
另需配置:助行器,价格为328元,国产通用功能轮椅,价格为1200元;2、髋膝裸足截瘫矫形器和助行器、轮椅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天左右;4、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
被告红某驾校是普通合伙企业,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合伙人分别为被告何志国、王洪梅、胡随清。
本院认为,首先,红某驾校未举证证明已通知张大发解除挂靠关系。
其次,红某驾校提供的证据四印证了张大发的主张,而非红某驾校上诉所称的张大发系事故当天私下从学校工作人员处获得钥匙。
再次,张大发于事故发生时,是用其持有的红某驾校的教练车换取红某驾校教练金从军的教练车,在红某驾校法定代表人何志国经营的随州楚苑生态养老院内进行训练。
最后,张大发一审提供的红某驾校收取张大发所亲自培训学员陈庭学费的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即在事故发生后,红某驾校仍收取了张大发亲自培训学员的有关费用,足见事故当时红某驾校与张大发之间仍存在关系。
综上,张大发向红某驾校退还钥匙并非意味着张大发与学校解除关系,对红某驾校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对红某驾校的该事实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张大发、杨某、何某在本事故中的行为及过错问题。
红某驾校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张大发、杨某、何某在本事故中均有过错行为,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均有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二证人证言中有关杨某在学车过程中造成另一学员何某受伤,杨某存在驾驶错误的证言,与何某代理人一审提供的张大发、证人李炎接受何某代理人询问时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上述二人证言中有关何某存在站位不当、上车行为错误的证言,因证人与上诉人有密切关系,其作出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采信。
张大发作为教练,未随车指导,对本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
本院认为,红某驾校的上诉状中未对受害人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标准、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其在鉴定申请中提出本案应参照交通事故进行鉴定,而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年限问题不属事实争议,而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调查取证问题。
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本事故交警部门接警后,认为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未作出处理意见。
本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法院可以直接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经审理查明,随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于2010年8月3日,向红某驾校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该校从事驾校培训,有效期截止2016年7月31日。
张大发与红某驾校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车辆承包和定点培训安全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红某驾校向张大发提供鄂S×××××学教练车培训学员,张大发向驾校交付有关费用;张大发培训学员引发的交通事故由其自行赔偿,与红某驾校无关;双方合作期为三年。
2014年3月24日,张大发用其持有的红某驾校鄂S×××××学教练车与红某驾校教练金从军持有的红某驾校鄂S×××××学教练车互换,用以培训学员。
张大发在使用鄂S×××××学教练车培训学员过程中发生本事故。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事发的场地是否系合法的教练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红某驾校的营业执照,事发的随州楚苑生态养老院并非红某驾校经有关机构登记核准的教练场,故事发的场地并非合法的教练场。
关于张大发在本事故发生时是否有合法教练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张大发的教练证载明其教练证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故其于事故发生时并无合法教练资格。
关于本事故的适用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本案虽经交警移交有关安监部门处理,但红某驾校并未提供安监部门对本事故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的随州楚苑生态养老院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非道路,但本交通事故系机动车行驶引发的,交警部门虽未对其作出处理结论,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可以参照适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张大发与学校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张大发与红某驾校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和定点培训安全协议》,现张大发以此主张其为红某驾校的职员,而红某驾校庭审时以此主张双方为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从上述协议字面意思看,协议为承包合同,即红某驾校将其教练车培训业务发包给张大发。
红某驾校取得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后,没有亲自经营而将行政许可经营的教练业务发包给没有获得行政许可经营权的张大发,协议的内容违反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关于红某驾校、张大发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红某驾校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擅自将其获得的许可事项发包给张大发,以及让张大发所带学员以自培名义参加考试,还有双方有关驾培行为由张大发对外承担责任的约定,均是企图规避作为驾驶培训机构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的行为。
红某驾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张大发的教练证2013年到期,却于2012年与张大发签订长达三年的承包合同,以及张大发在非法的训练场培训学员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红某驾校、张大发均应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红某驾校违法将其培训业务发包给张大发,双方对于张大发的培训行为造成何某受害,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红某驾校系合伙企业,三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故应对红某驾校外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审认定合伙人无需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杨某是否应自负一定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杨某作为培训学员,明知教练不在副驾驶位置指导的情况下不能上车驾驶,却独自一人驾车行驶,以致发生本事故,对于何某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何某是否需要自负一定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何某是否在本事故中有站位错误等不当行为,现无充足证据证明,故对红某驾校以何某有不当行为为由要求其自负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红某驾校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擅自将其获得的许可事项发包给张大发,存在过错;张大发违反教练员职责,在学员培训时不在副驾驶位置指导,对于本事故发生具有过错。
故本院确定红某驾校、张大发对于何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各自赔偿40%,红某驾校、张大发对对方承担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作为培训学员,明知教练不在场的情况下不能上车驾驶而仍上车驾驶,对本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何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的”。
本院认为,案涉肇事车辆车牌为鄂S×××××学,属于教练用车,其车辆主要用途即是提供给学习驾驶的人员练习,使用对象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明知上述情形,却仍然将未取得驾驶资质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约定为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是否违反不告不理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何某在一审庭审时已增加了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不存在超出何某诉讼请求判决问题。
关于何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
经查,何某是农村户口,自2010年6月14日起,在随州市区世纪外滩小区购得商品房一套并和被抚养人居住至今。
何某代理人二审称,何某事故发生前在随州沿河大道一洗脚城工作。
故本院认为,何某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判对何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应予维持。
关于何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年限问题。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的规定,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均是因为被害人因伤致残而发生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初次给付年限应当与护理费的给付年限保持一致,也为二十年,故本院确定何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初次给付年限为二十年。
何某残疾辅助器具按每三年配置一次,二十年中应配置6.7次。
故何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为:244361.36元[(30000元+328元+1200元)×110%×6.7+矫形器12000元]。
二十年后,何某如仍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可以另行主张或诉讼。
关于何某的误工费是否应予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系何某因本案所受的不同损失,两者不存在重合问题,故对上诉人上诉提出何某误工费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参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鄂财行发(2007)1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的规定,何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原审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故何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0元(220天×50元/天)。
关于何某的护理费、被扶养人刘馨怡生活费的问题。
何某一审主张其护理费为520160元(28729元/年×20年),被扶养人刘馨怡生活费为108426.5元(16681元/年×12年÷2人),原审判决直接予以支持。
经核算,上述费用计算标准、公式正确,但计算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即护理费应为574580元(28729元/年×20年),被扶养人刘馨怡生活费为100086元(16681元/年×12年÷2人)。
关于本案当事各方的赔付责任。
何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7040元、护理费574580元、医疗费247617.97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
误工费25930.2元、残疾辅助器具244361.36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刘馨怡生活费10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74765.53元。
上述1774765.5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
剩余1654765.53元,由红某驾校、张大发各自赔偿40%即661906.21元,红某驾校、张大发对对方承担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红某驾校的合伙人何志国、王洪梅、胡随清对红某驾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对于何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54765.53元,承担20%即330953.11元的赔偿责任。
因红某驾校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对红某驾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0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八条 、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向何某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000元],扣减已先予执行的50000元,还应支付150000元。
三、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何某661906.21元,张大发赔偿何某661906.21元。
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大发相互对对方承担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何志国、王洪梅、胡随清对红某驾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代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付的80000元,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向何某赔付的332000元,从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中予以扣减。
四、杨运秀赔偿何某330953.11元。
五、驳回何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7元,由何某负担2000元,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大发各自负担3300元,杨运秀负担2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4元,由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大发各自负担3000元,杨运秀负担183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红某驾校未举证证明已通知张大发解除挂靠关系。
其次,红某驾校提供的证据四印证了张大发的主张,而非红某驾校上诉所称的张大发系事故当天私下从学校工作人员处获得钥匙。
再次,张大发于事故发生时,是用其持有的红某驾校的教练车换取红某驾校教练金从军的教练车,在红某驾校法定代表人何志国经营的随州楚苑生态养老院内进行训练。
最后,张大发一审提供的红某驾校收取张大发所亲自培训学员陈庭学费的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即在事故发生后,红某驾校仍收取了张大发亲自培训学员的有关费用,足见事故当时红某驾校与张大发之间仍存在关系。
综上,张大发向红某驾校退还钥匙并非意味着张大发与学校解除关系,对红某驾校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对红某驾校的该事实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张大发、杨某、何某在本事故中的行为及过错问题。
红某驾校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张大发、杨某、何某在本事故中均有过错行为,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均有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二证人证言中有关杨某在学车过程中造成另一学员何某受伤,杨某存在驾驶错误的证言,与何某代理人一审提供的张大发、证人李炎接受何某代理人询问时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上述二人证言中有关何某存在站位不当、上车行为错误的证言,因证人与上诉人有密切关系,其作出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采信。
张大发作为教练,未随车指导,对本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
本院认为,红某驾校的上诉状中未对受害人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标准、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其在鉴定申请中提出本案应参照交通事故进行鉴定,而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年限问题不属事实争议,而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调查取证问题。
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本事故交警部门接警后,认为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未作出处理意见。
本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法院可以直接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经审理查明,随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于2010年8月3日,向红某驾校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该校从事驾校培训,有效期截止2016年7月31日。
张大发与红某驾校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车辆承包和定点培训安全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红某驾校向张大发提供鄂S×××××学教练车培训学员,张大发向驾校交付有关费用;张大发培训学员引发的交通事故由其自行赔偿,与红某驾校无关;双方合作期为三年。
2014年3月24日,张大发用其持有的红某驾校鄂S×××××学教练车与红某驾校教练金从军持有的红某驾校鄂S×××××学教练车互换,用以培训学员。
张大发在使用鄂S×××××学教练车培训学员过程中发生本事故。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事发的场地是否系合法的教练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红某驾校的营业执照,事发的随州楚苑生态养老院并非红某驾校经有关机构登记核准的教练场,故事发的场地并非合法的教练场。
关于张大发在本事故发生时是否有合法教练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张大发的教练证载明其教练证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故其于事故发生时并无合法教练资格。
关于本事故的适用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本案虽经交警移交有关安监部门处理,但红某驾校并未提供安监部门对本事故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的随州楚苑生态养老院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非道路,但本交通事故系机动车行驶引发的,交警部门虽未对其作出处理结论,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可以参照适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张大发与学校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张大发与红某驾校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和定点培训安全协议》,现张大发以此主张其为红某驾校的职员,而红某驾校庭审时以此主张双方为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从上述协议字面意思看,协议为承包合同,即红某驾校将其教练车培训业务发包给张大发。
红某驾校取得驾驶员培训行政许可后,没有亲自经营而将行政许可经营的教练业务发包给没有获得行政许可经营权的张大发,协议的内容违反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关于红某驾校、张大发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红某驾校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擅自将其获得的许可事项发包给张大发,以及让张大发所带学员以自培名义参加考试,还有双方有关驾培行为由张大发对外承担责任的约定,均是企图规避作为驾驶培训机构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的行为。
红某驾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张大发的教练证2013年到期,却于2012年与张大发签订长达三年的承包合同,以及张大发在非法的训练场培训学员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红某驾校、张大发均应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红某驾校违法将其培训业务发包给张大发,双方对于张大发的培训行为造成何某受害,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红某驾校系合伙企业,三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故应对红某驾校外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审认定合伙人无需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杨某是否应自负一定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杨某作为培训学员,明知教练不在副驾驶位置指导的情况下不能上车驾驶,却独自一人驾车行驶,以致发生本事故,对于何某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何某是否需要自负一定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何某是否在本事故中有站位错误等不当行为,现无充足证据证明,故对红某驾校以何某有不当行为为由要求其自负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红某驾校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擅自将其获得的许可事项发包给张大发,存在过错;张大发违反教练员职责,在学员培训时不在副驾驶位置指导,对于本事故发生具有过错。
故本院确定红某驾校、张大发对于何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各自赔偿40%,红某驾校、张大发对对方承担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作为培训学员,明知教练不在场的情况下不能上车驾驶而仍上车驾驶,对本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何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的”。
本院认为,案涉肇事车辆车牌为鄂S×××××学,属于教练用车,其车辆主要用途即是提供给学习驾驶的人员练习,使用对象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明知上述情形,却仍然将未取得驾驶资质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约定为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是否违反不告不理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何某在一审庭审时已增加了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不存在超出何某诉讼请求判决问题。
关于何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
经查,何某是农村户口,自2010年6月14日起,在随州市区世纪外滩小区购得商品房一套并和被抚养人居住至今。
何某代理人二审称,何某事故发生前在随州沿河大道一洗脚城工作。
故本院认为,何某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判对何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应予维持。
关于何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年限问题。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的规定,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均是因为被害人因伤致残而发生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初次给付年限应当与护理费的给付年限保持一致,也为二十年,故本院确定何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初次给付年限为二十年。
何某残疾辅助器具按每三年配置一次,二十年中应配置6.7次。
故何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为:244361.36元[(30000元+328元+1200元)×110%×6.7+矫形器12000元]。
二十年后,何某如仍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可以另行主张或诉讼。
关于何某的误工费是否应予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系何某因本案所受的不同损失,两者不存在重合问题,故对上诉人上诉提出何某误工费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参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鄂财行发(2007)1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的规定,何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原审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故何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0元(220天×50元/天)。
关于何某的护理费、被扶养人刘馨怡生活费的问题。
何某一审主张其护理费为520160元(28729元/年×20年),被扶养人刘馨怡生活费为108426.5元(16681元/年×12年÷2人),原审判决直接予以支持。
经核算,上述费用计算标准、公式正确,但计算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即护理费应为574580元(28729元/年×20年),被扶养人刘馨怡生活费为100086元(16681元/年×12年÷2人)。
关于本案当事各方的赔付责任。
何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7040元、护理费574580元、医疗费247617.97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
误工费25930.2元、残疾辅助器具244361.36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刘馨怡生活费10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74765.53元。
上述1774765.5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
剩余1654765.53元,由红某驾校、张大发各自赔偿40%即661906.21元,红某驾校、张大发对对方承担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红某驾校的合伙人何志国、王洪梅、胡随清对红某驾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杨某对于何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54765.53元,承担20%即330953.11元的赔偿责任。
因红某驾校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对红某驾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0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八条 、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向何某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000元],扣减已先予执行的50000元,还应支付150000元。
三、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何某661906.21元,张大发赔偿何某661906.21元。
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大发相互对对方承担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何志国、王洪梅、胡随清对红某驾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代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付的80000元,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向何某赔付的332000元,从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中予以扣减。
四、杨运秀赔偿何某330953.11元。
五、驳回何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7元,由何某负担2000元,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大发各自负担3300元,杨运秀负担2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4元,由随州市红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大发各自负担3000元,杨运秀负担183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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