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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连某与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连某,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西粮库),地址兰西县兰西镇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孙日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芹,住兰西县。

原告何连某与被告兰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被告兰西粮库法定代表人孙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兰西粮库履行担保义务,给付借款本金1,650,000.00元、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为1,278,750.00元,本息合计2,928,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2日,韩立新因粮库基建向原告借款1,650,000.00元,被告兰西粮库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出借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要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交付后,韩立新给何连某出具了一份借据。2010年11月1日,兰西粮库给何连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因韩立新工程未完工,工程款未结算,韩立新无力偿还借款,兰西粮库作为担保人,承诺工程一经结算,即督促韩立新还款,兰西粮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时止,并请借款人允许将还款期限延长至工程款结算时止。后韩立新未按约还款,原告索要无果而诉讼至法院。何连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承诺书。
兰西粮库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兰西粮库承认何连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何连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何连某与韩立新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兰西粮库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出具了承诺书,确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何连某可以要求保证人兰西粮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立新追偿。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何连某在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兰西粮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何连某主张的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计算结果有误,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7年4月17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应为1,276,45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何连某借款本金1,650,000.00元、利息1,276,458.00元(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7年4月17日,按年利率10%计算),本息合计2,926,45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立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6.00元,由被告兰西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喜凤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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