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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何连海
薛某某
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何连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薛某某(又名薛忠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白丽娟,系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连海、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薛某某因筹建油厂,购买设备,于1996年2月1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9950元,并为何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
薛某某借款后,把其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孟家乡孟家村房产抵押给何某某担保。
日前,何某某发现薛某某有出卖抵押房产迹象,便向薛某某索要借款,但薛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
故何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薛某某偿还何某某借款本金29950元;2.薛某某偿还何某某利息195873元(从1996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主张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在1998年3月7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已经将1998年之前双方之间全部债权债务结清。
双方签订了协议,甲方薛某某,乙方何某某,协议签订日期是1998年3月7日,该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还清,书写的非常清楚,之所以写该协议,是因为在结算时何某某没带欠据,薛某某已经履行完98年3月7日前欠何某某的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用房子抵债,还有养的鱼苗和1997年3月份之前何某某欠薛某某经营饭店的饭费抵偿。
薛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孟家乡经营四海饭店,何某某是银行职员,因帮薛某某办理过贷款,何某某以能继续为薛某某贷款为由,薛某某非常信任何某某,将自己楼房的房照交给何某某办理贷款,但贷款没有办成,何某某一直不返还房照,所以发生了薛某某主张索要房照的争议。
因原、被告曾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就由何某某在该楼房处给薛某某看房,并不存在以楼抵押的关系。
截止到98年3月7日原、被告之间结清了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存在借贷的关系,根本不需要以楼房作抵押,当然,原告提交的欠据已经失去效力,被告没有偿还义务。
原告何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薛某某欠何某某借款2995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利率。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已经偿还还了。
证据二、依据原告何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查4份证人证言及录像材料。
证明薛某某欠何某某欠款的事实及薛某某用自有房产抵账的时间及经过。
经质证,原告何某某无异议,认为4份证人证言及录像材料都是能证明96年抵的账,抵账之后又重新出具的借据;被告薛某某对4份证人证言及录像均有异议:1.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及质证,证言才能有效;2.证人对于以房抵账的事仅是听说,但对于抵账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均未在场,对签订抵账协议现场情况起不到证明作用;3.对于以房抵账后,被告薛某某是否欠原告何某某借款并不清楚,仅听原告何某某说过还欠部分欠款,具体数额也不相互一致。
综上,4位证人对本案诉争事实起不到证明作用,否定不了抵账协议。
被告薛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何某某、被告薛某某于1998年3月7日就互相欠款进行结算,以房抵债,结清全部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何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
认为该协议书没有效力:1.协议书是在何某某签的饭费欠条上形成的,是薛某某在欠条上后填写的。
2.结算完毕应该收回欠条,还应该写明白抵多少账,房子抵多少钱。
3.协议上的双方当事人应该在下面签字,他们签上面,不符合常理。
4.协议上还应该写明欠条没有收回,何某某签上字。
5.1996年就把房子抵完了,又出现在1998年的协议上,不符合常理。
庭审中,本院出示《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被询问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有审判人员的调查笔录,且进行了录音、嫌像,该份证据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未写明抵账房屋的价格和抵账的数额,买卖房屋协议也未有四邻和中间人、在场人的签字,形式上欠缺应具备的要件。
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该在协议书下面签字,而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在上面签字,该种签字有悖习惯,该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
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
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薛某某因建厂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应该履行还款义务,何某某要求薛某某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
薛某某辩称于1998年3月7日已将在这之前双方之间全部债权债务结清,因其提供的协议书有瑕疵,缺乏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0元。
二、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利息(以29950元为基础,自199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峰+审++判++员++++杨新慨+审++判++员++++李良皓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边博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薛某某因建厂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应该履行还款义务,何某某要求薛某某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
薛某某辩称于1998年3月7日已将在这之前双方之间全部债权债务结清,因其提供的协议书有瑕疵,缺乏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0元。
二、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利息(以29950元为基础,自199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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