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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大街迎宾路一道巷9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3120-7。法定代表人:史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职业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广场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0787086716H。负责人:李志军,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98441250X。负责人:李天月,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损失的30%得到赔偿,而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无责任,判决不当。第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采用农村标准,而同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于有、受伤的于亚澜采用城镇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上诉人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第三、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冯佳升已经放弃主张针对出租车的座位险,一审法院不应再给其留出相应份额。第四、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何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赔偿182925.7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3时30分许,我乘坐被告弘某出租公司的出租车与被告高志飞发生交通事故,最终造成出租车驾驶员宋连生当场死亡,原告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丰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高志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弘某出租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有乘员无责任。其中被告高志飞在联合保险锡林郭勒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弘某出租公司在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乘客险,现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确定,诉请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高志飞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自治县大滩镇××路段(省××线××)××与相对方向宋连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连成及冀G×××××号小型轿车的乘员于有死亡,冀G×××××号小型轿车的乘员何某某、何连梅、于亚澜、冯佳升四人及蒙H×××××号小型轿车乘员宋玉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7年2月10日河北省丰宁××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丰公交认字(2017)第17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连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何连梅、于亚澜、冯佳升、宋玉梅、于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7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记载: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上颌筛窦炎、双肺挫伤、左侧髋臼骨折、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肺下叶炎症、双肺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负重,避免再次骨折,逐步加强锻炼,尽快取出内固定物、加强护理、口服药物,不适随诊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4808.66元。2017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通过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到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要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650.00元。又查明:被告高志飞驾驶的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锡林郭勒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死者宋连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弘某出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21万元,投保座位数5座及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4月16日为于有、宋连成死亡及原告等人的损失赔偿事宜,原告何某某与何连梅、于亚澜、冯佳升四人与高志飞及宋连成的家属胡永芬、宋敏、弘某出租公司达成了协议,高志飞对原告等人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35万元,原告等四人放弃对高志飞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以外的任何民事赔偿,不足部分向弘某出租公司投保的座位险保险公司主张,再有不足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联合保险锡林郭勒盟支公司就于有和宋连成的损失及宋连成车上乘员冯佳升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8510.83元,尚有1489.17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没有赔偿,原告认可该限额由何连梅主张赔偿,原告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索赔。原告的父亲何玉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于凤先,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丰宁××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志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乘车辆驾驶员宋连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且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扣除无姓名的医疗费60.00元共计44808.6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需要手术费用8000.00-10000.00元,原告主张10000.00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320.00元,结合原告多处骨折及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60天,原告主张166天,根据出院加强护理的医嘱和司法鉴定至评残前一日的意见,原告主张合理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向一审法院举出了丰宁××自治县静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收据反映,收到“2月4日至4月5日60天”的护理费用12000.00元,因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护理费用标准参照当地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租床费,原告举了丰宁久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被告认为每天40元过高,结合为改善护理人员工作环境,一审法院酌定每天20.00元,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结合乘车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00元,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因此应按河北省农业行业平均收入每日87.95元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助费,原告主张其父亲何玉祥及母亲于凤先,分别为81周岁和79周岁,原告称应由三人抚养到庭的被告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798.00元×5年×10%×2人/3人=3266.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被告联合保险锡林郭勒盟支公司的1489.17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被何连梅诉讼案使用,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志飞与宋连成双方按7:3的责任比例分担。高志飞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在处理宋连成、于友等人的损失赔偿时就相应权利进行了约定并处分,一审法院应遵照其约定。关于宋连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弘某出租公司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座位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弘某出租公司承担。宋连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核准载人五人,实际乘坐六人,属超载行驶。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分享交强险及主要责任人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比例,并就投保的座位险中有主副驾驶位的两座满额赔付。根据公平原则,剩下的三座保险限额应由另外的四位乘客共享后排三个座位险的求偿权,并对赔偿比例在最高赔偿限额内应做相应比例扣减。被告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认为宋连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应按约定应增加30%的免赔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是否为保险理赔偿范围,因原告受伤,进行伤残鉴定,是合理的且是必经程序,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在未举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辩解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高志飞及被告联合保险锡林郭勒盟支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808.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3320.00元、残疾赔偿金22646.10元、护理费16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租床费1200.00元、误工费1459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6650.00元,总计13159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29607.85元(131590.46元×30%×3人/4人=29607.85元),由被告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9869.28元(131590.46元×30%-29607.85元=29607.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出租公司)、高志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锡林郭勒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被上诉人弘某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雷、被上诉人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志飞、被上诉人联合保险锡林郭勒盟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原则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的商业险保险人按照投保肇事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高志飞负主要责任,宋连成负次要责任。于有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所承担的座位险赔偿数额虽为每座21万,但未超出于有总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的30%,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冀0826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一审判决均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适用法律审判,并无矛盾之处。何某某乘坐的车辆超载,一审按照车辆后排应乘坐和实际乘坐的人员比例核定座位险赔偿数额,由弘某出租公司承担乘客因超载而减少的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也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等此次事故的受害人与肇事责任双方达成了庭外赔偿和解协议,约定除各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自行承担,放弃向赔偿责任人主张。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何某某损失的30%作出判决,由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弘某出租公司投保的座位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等受害人与对方车辆所有人高志飞已达成赔偿协议,又主张其损失全部由所乘坐车辆的座位险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某为农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的收取是按何某某主张赔偿的标的额多少而定,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所承担的诉讼费按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而定,本案上诉人虽无过错,但人民保险高新区支公司也非完全过错方,因此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立敏
审判员  常淑英
审判员  张 甫

书记员:张伟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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