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斜街北斜巷2号内2号。
被告邯郸市露香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邯县院(现住址:邯山南大街152号糖酒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露香凝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被告邯郸市露香凝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露香凝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邯郸市露香凝物资有限公司辩称系公司借款,赵某某签字,作为公司股东系职务行为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对借款利息双方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均不予采纳,两张借条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露香凝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邯郸市露香凝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山 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贾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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