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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连全诉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连全
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王希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
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连全。
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希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连全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张某、景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县消防大队、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衡水建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经征求原告意见,同意追加张某、景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追加其他被告的申请,庭审前,原告何连全申请撤回对景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全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希兆、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经合议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有哪些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承担?(249号门店权利所有人是谁?李某某与张某是什么法律关系?李某某、张某与刘洪桥、张爱新是什么法律关系,承揽还是雇佣?)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述称:2013年4月2日,在被告李某某由其连襟张某组织张爱新、刘洪桥对其249号门店房后院安装顶棚过程中,因切割彩钢板产生火花引燃复合板发生火灾,导致原告245号门店引燃,造成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经鉴定损失为169477元。因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夫妇是249号门店所有权人,其作为业主招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员违章作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李某某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49号门店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夫妇。
2、景县消防大队2013年第三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火灾的事故认定、火灾原因。载明:定2013年4月2日13时52分位于中国景州橡塑管业辅导基地编号245-250共6个门店发生火灾,火灾造成6火不同程度损失,经调查,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
2013年4月2日下午张爱新和刘洪桥在中国景州橡塑管业辅导基地249号门店后院安装彩钢板,在切割彩钢板过程中引燃彩钢板中间泡沫,引发火灾。
3、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中国景州橡塑管业辅导基地245号门店火灾损失的衡价刑字(2013)第3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景县公安局13年第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245号门店损失为169477元。
4、原告何连全房产证。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1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所有权在火灾发生前已发生转移。证2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没关联,该证据上载明张某是当事人。对证3有异议,这个损失不成立,且与李某某、王某某无任何联系。证4无异议。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3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证据,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目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的价格依据,该鉴定结论上列明,价格鉴定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无法确定结论书中所列物品损失是否存在,该鉴定结论不应认定。证4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围绕争议焦点述称:该门店已转让给张某,自2013年2月23日后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也没找过张爱新、刘洪桥施工,该损失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张某购买李某某现有张戈候门店一期249号,整套391平方米,价值110万元。《二》、张某付给李某某35万元整,其余协议生效后5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张某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双方签字后此协议生效。2013年2月23日。
证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真实249号门店的当事人是张某,同时还证实249号门店实际控制人为张某。
证三、景县检察院给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
证四、景县人民检察院景检刑诉字(2013)129号起诉书。
证五、景县人民法院通知书。
证六、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刑初第146号刑事判决书。
原告针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我们认为仅有这份协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房屋转让成立,李某某与张某是连襟关系,有利害关系,该协议是孤证,没有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和房款履行的证据不应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是形式审查的文书,不是最终生效的文书,不能认定249号门店属于张某所有。
被告张某针对李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门店是李某某购买,后于2013年2月23日转让给了张某,购房的首付款35万元,已经用张某和李某某的合伙做生意张某应得的分成加买断客户应得的35万抵顶,2013年2月23日协议签订完,李某某就将249号门店钥匙交给张某。检察院起诉书确定张某与张爱新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被告张某围绕着争议焦点述称:249号门店所有权人是张某,张某与张爱新、刘洪桥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私自安装复合彩钢板且未安装消防防火设施,应承担责任,原告撤回对景县广厦房地产公司的诉讼等于对景县广厦公司应承担份额的放弃,不应对该部分向被告主张。并提交证据一、245、249号门店的设计图纸。
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2013)景刑初字第146号刑事案件公安侦查卷中公安对刘洪桥、张爱新的讯问笔录和对张某、李某某、郑玉栋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何连全质证称:对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李某某陈述的卖方付款方式是给五万现金、30万合伙款,与张某当庭陈述不一致,刘洪桥、张爱新、郑玉栋陈述都是劳务费,房主提供材料、工具。是劳务关系。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质证称:对这些证据无异议,证实我方和张爱新、刘洪桥没任何关系。证实我们提交证据真实,合法。
张某质证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是承揽关系,安装费500元,李某某说的五万元并未支付,是合伙款加客户买断款共35万元,火灾事故是在装修期间发生,249号门店所有人是张某。
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一是李某某与景县广厦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应予确认,证二是景县公安消防大队依职权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无异议应予确认,证四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三是景县公安消防队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已经被生效的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衡价刑字(2013)第【30-6】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予确认。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一即转让协议,因李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35万元的交付过程与当庭陈述不一致,张某与李某某是亲戚关系,综合考虑对其该协议不予确认,证二和原告提交的证二是同一证据,证三、证四、证五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形式审查的文书,并不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六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应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张某申请法院调取的245、249号门店的设计图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张爱新、刘洪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各方无异议应予确认,郑玉栋的陈述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张爱新、刘洪桥给李某某、王某某的249号门店后院安装彩钢板,施工设备、劳动工具、施工材料均主要是张某提供,张某在现场亲自支配,张爱新、刘洪桥和李某某、王某某的关系符合提供劳务,挣取劳务费的特征。被告张某主张是承揽关系不予支持。张某作为李某某的亲戚,为李某某帮忙装修,因此张爱新、刘洪桥与李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王某某作为249号门店的房主,对原告何连全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何连全的物品及房屋损失169477元李某某、王某某应予赔偿。被告张某主张原告也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何连全169477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11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张爱新、刘洪桥给李某某、王某某的249号门店后院安装彩钢板,施工设备、劳动工具、施工材料均主要是张某提供,张某在现场亲自支配,张爱新、刘洪桥和李某某、王某某的关系符合提供劳务,挣取劳务费的特征。被告张某主张是承揽关系不予支持。张某作为李某某的亲戚,为李某某帮忙装修,因此张爱新、刘洪桥与李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王某某作为249号门店的房主,对原告何连全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何连全的物品及房屋损失169477元李某某、王某某应予赔偿。被告张某主张原告也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何连全169477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11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春栋
审判员:胡永刚
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陈苒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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