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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远武与黎某某、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远武,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雪,湖北省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赛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昭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何崇益,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何远武与被告黎某某、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恒通运输公司)、何崇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武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昭宇、李延林,被告何崇益,被告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5时许,被告黎某某驾驶鄂l×××××号出租车载乘客江爱国,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在1300.9公里处(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万家垴渡槽路段),遇被告何崇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何远武及何远猛、何宗家在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因被告黎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车身前部右侧与前车身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何远武、乘车人何远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宗家、被告何崇益、被告黎某某以及乘车人江爱国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何崇益无机动车驾驶证照,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且制动、仪表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全安全技术条件。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主要内容为被告黎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崇益无驾驶证驾驶制动、仪表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远猛、何远武、何宗家、江爱国无责任。原告何远武受伤后分别在武汉市第十四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共计64天,医疗费用共计217459.31元,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2012年9月2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远武的损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原告何远武的伤残等级属8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期医疗费5000元左右;伤后休养12个月;伤后护理6个月。此次鉴定费用1000元由原告何远武给付。
另查明,原告何远武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何军军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何军军系武汉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其2012年4月份工资表记载为2849元。
再查明,鄂l×××××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实际系被告黎某某购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黎某某(乙方)签订《出租车全额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至;乙方选择雪铁龙车辆一辆,由甲方统一按规定办理牌照,车牌号为鄂l×××××;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经营管理费每月250元,公务用车每年100元,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每月代缴营业税100元,每年代缴车船使用税420元;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有权检查、监督被告黎某某的经营行为等。该出租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取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8日零时止,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车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与前述强制保险期间相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徙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此期间,先予给付原告何远武赔偿款178000元;给付死者何远猛近亲属赔偿费用150000元,何远猛近亲属已就本次事故另案提起诉讼。此外,在事故中一同受伤的何宗家、何崇益已放弃主张赔偿权利。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全额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医疗费用发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与被告何崇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原告何远武的相关损失与另案何远猛近亲属主张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某、何崇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何远武要求被告黎某某、何崇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因其未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张权利,故不予审理。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与被告黎某某对鄂l×××××号出租车的使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因按约收取管理费用,负有管理责任,应与被告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与被告黎某某是承包合同关系,不负连带责任的意见,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何崇益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并载人行驶,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黎某某先予给付原告何远武赔偿款178000元,应计入其应赔偿的数额中。对原告何远武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应根据法律规定核算。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因原告何远武属农业人口户籍,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98元/年×19年×32%)核定为41939.84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98元/年×1年)核定为68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实际护理人即其子何军军在岗年平均工资计算(32050元/年÷365天×64天)核定为5602元。出院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98元/年÷365天×116天(180天-64天)]核定为2192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7794元。医药费经核实为2224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64天)核定为960元。营养费按(15元/天×64天)核定为96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黎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何远武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远武请求赔偿的项目,经核算总额为283011.15元。对其中的医疗费用232173.31元,伤残费用50837.84元,因有另案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2440.44元和死亡费用393520.40元,应一并计入被告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并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故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何远武医疗费8774元;赔偿另案当事人医疗费1226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何远武伤残费用12585元;赔偿另案当事人死亡费用97415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和伤残费用合计261652.15元(283011.15元-8774元-12585元)由被告黎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83156.51元,并由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何崇益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8795.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远武损失共计21359元;
二、由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远武损失共计183156.51元(扣除已付178000元)尚应给付5156.51元;由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何崇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远武损失共计78795.60元;
四、驳回原告何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远武负担303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495元,由被告何崇益负担212元。鉴定费1000元,由由被告黎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何崇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文胜

书记员:史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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