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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余某某等与广水市白某卫生院、广水市解放社区卫生站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蔡菊
何青青
何其瑞
广水市白某卫生院
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广水市解放社区卫生站
杨琳
付翔(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经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农民,系何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经商,系何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青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学生,系何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其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学生,系何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白某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舒文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解放社区卫生站。
负责人:杨琳,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医生。
委托代理人:付翔(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余某某、蔡菊、何青青、何其瑞为与被上诉人广水市白某卫生院(以下简称“白某卫生院”)、广水市解放社区卫生站(以下简称“解放社区卫生站”)、杨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蔡菊、何青青、何其瑞,被上诉人白某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季春,被上诉人杨琳的委托代理人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某某、解放社区卫生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某某、余某某、蔡菊、何青青、何其瑞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何某某到广水市解放社区卫生站治疗右腿,经院方做手术后造成双腿失去功能,至今无法正常行走。
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1103.19元。
原审被告广水市白某卫生院辩称:1、原告将白某卫生院列为被告错误,解放社区卫生站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杨琳于2007年已调离白某卫生院,现为市合管办工作人员。
3、解放社区卫生站的病历是在我院购买的,故冠有“白某医院”字样。
4、同济法医学鉴定书上的主体是白某卫生院,系因根据病历上的冠名字样而制作的。
5、白某卫生院与广水市解放社区卫生站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没有收取其管理费,只是一般业务管理。
6、同济法医学鉴定书除主体以外,我院尊重该意见。
7、何某某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各项费用。
原审被告广水市解放社区卫生站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杨琳辩称:1、我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了合理治疗义务,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
2、原告何某某的损害是因其自身的病情恶化所致,与我的诊疗活动无因果关系。
3、我的医疗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何某某在解放社区卫生站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2013年2月26日L4-5椎间盘孔镜F髓核摘除后,双下肢不全瘫入住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治疗改善不明显。
2014年5月7日协和医院门诊复查提示,双小腿、右足部肌力下降。
2014年5月4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1、“广水白某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50%-70%;2、伤残程度评为九级,后期无特殊治疗,术后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
杨琳向何某某支付医疗费66945.53元,现金48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2800元。
何某某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12792.97元。
杨琳是解放社区卫生站负责人,也是何某某的手术医生,该站办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性质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患者何某某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到解放社区卫生站接受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2、本次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分担部分是否合理。
3、一审法院未支持后期治疗费是否合理。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何某某系在解放社区卫生站接受治疗,解放社区卫生站在对上诉人何某某腰椎间盘突出症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鉴于解放社区卫生站系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单位,故应由解放社区卫生站承担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反映出白某卫生院对解放社区卫生站存在财务、业务上的管理行为,解放社区卫生站系白某卫生院辖区的定点医疗机构,且解放社区卫生站系白某卫生院申办成立的单位。
故应由白某卫生院对解放社区卫生站的本次医疗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何某某、蔡菊、何青青、何其瑞因本次医疗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415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6.8元(母亲余某某3516.8元+儿子何其瑞3140元),上述二项相加为98280.8元(91624元+6656.8元);5、鉴定费12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7、护理费2186.38元;8、误工费22409.93元。
因一审法院对何某某的误工费数额计算错误,其误工费应为22409.93元(38766元÷365天×(180天+18天+13天)],一审将误工费计算为24099.34元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
故原审原告何某某、蔡菊、何青青、何其瑞的各项损失为216379.67元。
上述各项损失由解放社区卫生站在6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29827.80元(216379.67元×60%),白某卫生院对上述129827.80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杨琳承担的应为103862.24元(129827.80-25965.56元),因杨琳向上诉人何某某已支付115445.15元(医疗费66945.53元+现金48500元)。
鉴于一审法院判决由解放社区卫生站、杨琳共同赔偿何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后,实际侵权人杨琳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104673.16元赔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本院视为其系自愿承担何某某104673.16元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赔偿款可从解放社区卫生站赔偿何某某129827.80元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本案一审期间,白某卫生院、杨琳对何某某提交的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意见明确提出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广水市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1、…结合上述医疗过程,认为存在一定过错。
2、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入院时检查双侧小腿肌力已下降,说明其脊神经损伤在术前已经存在…故认为被鉴定人目前腓总神经损伤的发生原因与自身疾病也有一定关系。
过错参与度约50%-70%。
”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
故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虽提出不应承担本次医疗损害责任的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相关事实。
一审以此为主要依据认定因果关系、酌定其自行承担此次事故的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还称杨琳在为其诊疗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执业机构与医师执业证登记执业机构不符的上诉理由,因该上诉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遗漏后期治疗费,应当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费用的上诉理由,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被鉴定人因受伤时间较长,且已经评残,后期无特殊治疗”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对后期治疗费已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若后续再治疗确实产生了治疗费用,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何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  第八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
二、广水市解放社区卫生服务站赔偿何某某各项损失129827.80元(杨琳自愿给付何某某104673.16元的赔偿款,从已付何某某115445.15元的总额中予以扣减,该部分赔偿款从解放社区卫生站赔偿何某某129827.80元中予以扣除);
三、广水市白某卫生院对上述129827.80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被告广水市解放社区卫生站负担2742.6元,被告广水市白某卫生院负担914.2元,原告何某某负担9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何某某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患者何某某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到解放社区卫生站接受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2、本次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分担部分是否合理。
3、一审法院未支持后期治疗费是否合理。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何某某系在解放社区卫生站接受治疗,解放社区卫生站在对上诉人何某某腰椎间盘突出症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鉴于解放社区卫生站系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单位,故应由解放社区卫生站承担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反映出白某卫生院对解放社区卫生站存在财务、业务上的管理行为,解放社区卫生站系白某卫生院辖区的定点医疗机构,且解放社区卫生站系白某卫生院申办成立的单位。
故应由白某卫生院对解放社区卫生站的本次医疗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何某某、蔡菊、何青青、何其瑞因本次医疗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415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6.8元(母亲余某某3516.8元+儿子何其瑞3140元),上述二项相加为98280.8元(91624元+6656.8元);5、鉴定费12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7、护理费2186.38元;8、误工费22409.93元。
因一审法院对何某某的误工费数额计算错误,其误工费应为22409.93元(38766元÷365天×(180天+18天+13天)],一审将误工费计算为24099.34元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
故原审原告何某某、蔡菊、何青青、何其瑞的各项损失为216379.67元。
上述各项损失由解放社区卫生站在6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29827.80元(216379.67元×60%),白某卫生院对上述129827.80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杨琳承担的应为103862.24元(129827.80-25965.56元),因杨琳向上诉人何某某已支付115445.15元(医疗费66945.53元+现金48500元)。
鉴于一审法院判决由解放社区卫生站、杨琳共同赔偿何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后,实际侵权人杨琳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104673.16元赔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本院视为其系自愿承担何某某104673.16元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赔偿款可从解放社区卫生站赔偿何某某129827.80元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本案一审期间,白某卫生院、杨琳对何某某提交的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意见明确提出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广水市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1、…结合上述医疗过程,认为存在一定过错。
2、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入院时检查双侧小腿肌力已下降,说明其脊神经损伤在术前已经存在…故认为被鉴定人目前腓总神经损伤的发生原因与自身疾病也有一定关系。
过错参与度约50%-70%。
”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
故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虽提出不应承担本次医疗损害责任的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相关事实。
一审以此为主要依据认定因果关系、酌定其自行承担此次事故的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还称杨琳在为其诊疗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执业机构与医师执业证登记执业机构不符的上诉理由,因该上诉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遗漏后期治疗费,应当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费用的上诉理由,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被鉴定人因受伤时间较长,且已经评残,后期无特殊治疗”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对后期治疗费已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若后续再治疗确实产生了治疗费用,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何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  第八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
二、广水市解放社区卫生服务站赔偿何某某各项损失129827.80元(杨琳自愿给付何某某104673.16元的赔偿款,从已付何某某115445.15元的总额中予以扣减,该部分赔偿款从解放社区卫生站赔偿何某某129827.80元中予以扣除);
三、广水市白某卫生院对上述129827.80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被告广水市解放社区卫生站负担2742.6元,被告广水市白某卫生院负担914.2元,原告何某某负担9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何某某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审判长:郭建强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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