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古某某
汤某某
汤某彬
方小平
韩桂菊(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李某某
杨金钱
冯兴发(嘉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安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文昭、何小兰之父。
原告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文昭、何小兰之母。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小兰之夫。
原告汤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小兰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方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交通肇事者杨黎明之父。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彭敏,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超,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
负责人许万平,中国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何某某、古某某、汤某某、汤某彬诉被告方小平、杨某某、李某某、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2)鄂嘉某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何某某、古某某、汤某某、汤某彬应获得各项经济损失780502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和嘉某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万元;二、被告方小平应赔偿原告230251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方小平实际应赔偿原告80251元,该款被告方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古某某、汤某某、汤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小平不服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方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韩桂菊、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钱、冯兴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人安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6时50分,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之子杨黎明驶车牌号为鄂L77136小型客车从武昌火车站接送原告何某某、古某某的儿女何文昭、何小兰回嘉某县,当车行驶至S102线潘家湾镇四邑村一组路段时,遇被告方小平驾驶的鄂K22922中型货车左转弯未让行,加之杨黎明驾车超速行驶未注意安全,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司机杨黎明和乘客何文昭、何小兰(二人为脑功能衰竭死亡)三人当场死亡和车毁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小平和杨黎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文昭、何小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方小平已赔付上列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鉴定意见,认定为被告方小平驾车在路口处左转弯未让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方小平已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应扣除商业险中的计免赔的10%,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方小平按交通事故5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应承担50%赔偿责任,(杨黎明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杨黎明所有的鄂L77136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在本案中对方车辆及人员均未造成损失,而造成损失的是本车人员,依约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古某某中年失去儿子何文昭(殁年22岁)和女儿何小兰(殁年23岁),原告汤某某失去妻子何小兰均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对原告何某某、古某某、汤某某、汤某彬提出的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索赔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人各1万元;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在答辩中提出要求被告方小平、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共同承担,因其子杨黎明死亡,造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属本案调整的范畴,不作处理,但可另行起诉。关于各原告赔偿问题:原告何某某、古某某因其子何文昭死亡应获得死亡赔偿金为321160元(201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20年)、丧葬费14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共计345206元;原告汤某某因其妻子何小兰死亡应获得死亡赔偿金为321160元(2011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20年)、丧葬费14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共计345206元;原告汤某彬因其母何小兰死亡应获得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86190元(201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2元×15年÷2)。本案何文昭、何小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7660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交强险11万元)赔偿四原告73334元(预留杨黎明366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计免赔扣减10%为4.5万元)赔偿四原告3万元(预留杨黎明1.5万元),共计103334元。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方小平赔偿其生活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古某某、汤某某、汤某彬应获经济损失为77660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733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万元,共计103334元;由被告方小平赔偿351634元,扣减已支付15万元,(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元)仍应赔偿171634元;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赔偿3516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自愿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0601040003321;用途:上诉费)。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鉴定意见,认定为被告方小平驾车在路口处左转弯未让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方小平已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应扣除商业险中的计免赔的10%,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方小平按交通事故5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应承担50%赔偿责任,(杨黎明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杨黎明所有的鄂L77136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在本案中对方车辆及人员均未造成损失,而造成损失的是本车人员,依约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古某某中年失去儿子何文昭(殁年22岁)和女儿何小兰(殁年23岁),原告汤某某失去妻子何小兰均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对原告何某某、古某某、汤某某、汤某彬提出的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索赔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人各1万元;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在答辩中提出要求被告方小平、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共同承担,因其子杨黎明死亡,造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属本案调整的范畴,不作处理,但可另行起诉。关于各原告赔偿问题:原告何某某、古某某因其子何文昭死亡应获得死亡赔偿金为321160元(201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20年)、丧葬费14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共计345206元;原告汤某某因其妻子何小兰死亡应获得死亡赔偿金为321160元(2011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20年)、丧葬费14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共计345206元;原告汤某彬因其母何小兰死亡应获得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86190元(201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2元×15年÷2)。本案何文昭、何小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7660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交强险11万元)赔偿四原告73334元(预留杨黎明366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计免赔扣减10%为4.5万元)赔偿四原告3万元(预留杨黎明1.5万元),共计103334元。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方小平赔偿其生活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古某某、汤某某、汤某彬应获经济损失为77660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733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万元,共计103334元;由被告方小平赔偿351634元,扣减已支付15万元,(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元)仍应赔偿171634元;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赔偿3516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自愿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负担2700元。
审判长:唐争鸣
审判员:许祖启
审判员:刘晓地
书记员:蔡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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