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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苏新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依庄乡寺头村人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新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东张孟乡留女固村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苏新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王俊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法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从事室内装修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经结算,截至2013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37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欠何某某工资13700元整。欠款人苏新法。2016年1月14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承揽的工地为其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新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某某工资款13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苏新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涛 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 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

书记员:李世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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