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张某以原告何某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受理条件,遂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3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两被告签署的《解除委托关系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张某归还房屋租金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89,032元(自2014年8月暂计至2019年7月期间,要求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某继续履行2007年5月13日与原告所签署的《协议》;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以需进一步取证,另案主张为由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8日,被告张某作为承租人向案外人王海水租赁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宝村王家场1号房屋,与原告合伙开设饭店,双方的投资比例为各50%,前期被告张某投资了40万元至50万元左右,之后则是由原告在经营,双方并未签订过相关协议。因租赁的房屋为私房,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故2006年4月,原告在七宝经济城挂靠办理了上海暇兵邂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暇兵邂将公司),进行经营及缴纳税费。2007年5月13日,饭店亏损,原告与被告张某签署《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不参与饭店一切事务,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张某1万元。2008年1月,原告利用政策办理了“上海市闵行区张某饮食店”(以下简称张某饮食店)个体工商户执照,由于当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告张某,故证照上的经营者为被告张某。2013年10月,原告受到刑事处罚。此前,租赁房屋整个三楼及二楼的一半由原告经营咖啡馆,二楼的另一半及一楼的一半转租给他人经营烤鱼店,一楼的另一半转租给他人经营包子铺和奶茶店。原告被羁押后,均由原告的前妻沈蓝萍负责打理。原告及前妻在收取转租租金后直接向房东支付了房租。2014年4月,被告张某找到沈蓝萍要求取得收益的一半,并强行收回了烤鱼店、包子铺、奶茶店。2015年1月12日,原告邮寄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何某某处理转租相关事宜。2015年5月,原告与前妻办理了离婚,之后咖啡馆交由被告何某某管理,原告并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何某某去处理烤鱼店和包子铺的转租事宜(未提及奶茶店)。2018年2月,原告被释放。释放后,原告得知,在原告服刑期间两被告签署了《解除委托关系协议》,被告张某恶意侵占了原告合法权益,包子铺已被转让,奶茶店改成了烤肉店,二楼的一半变为海鲜烧烤,三楼变为了棋牌室,至2018年10月左右,三楼的一半被拆除,另一半被转租给了他人(用途不明)。原告多次希望与被告张某协商归还原告的合法权益,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该依据《协议》约定善意履行。被告张某利用原告出现突发状况,恶意违约侵占原告合法权益,且拒绝归还,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委托关系协议》无效,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存在许多与事实不符部分,事实是:2006年,被告张某与房东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宝村王家场1号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投资、装修,用以经营饭店,原告作为员工参与饭店管理工作。在投资经营及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过程中,被告张某均作为该饭店的唯一老板,房屋的营业证照、办理的食品卫生许可等均以被告张某一人名义办理,原告从未出资也不承担饭店的亏损,也不享受盈利。2007年5月,被告张某与原告签署《协议》,核心内容为被告张某将饭店承包给原告经营,被告张某每月收取承包费1万元,2014年初被告张某找到原告前妻沈蓝萍,并非是向其要求所谓收益的一半,而是要求收回涉案房屋整体的管理权。2014年5月,被告张某于自沈蓝萍处正式接管烤鱼店(面积始终是二楼的一半及一楼的三分之二,而非原告所称的二楼的一半即一楼的一半)及包子铺的转租事宜(接管时奶茶店已经不存在),二楼的另一半及三楼当时未能收回。沈蓝萍并未如原告所述将收取的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转交给被告张某。在原告被羁押后,涉案房屋的二楼的一半及三楼(系违法搭建)由沈蓝萍转租给他人作为员工宿舍及游戏机房(时间为2013年底至2016年),后游戏机房及员工宿舍被政府取缔。2016年,被告何某某持原告本人书写的委托书与被告张某签署《解除委托关系协议》。被告张某自2014年7月起至今收取烤鱼店租金(5万元/月),自2014年9月起收取包子铺5个月的租金(8,000元/月,共计4万元),奶茶铺的铺位因为店铺开开关关,故断断续续有收过租金,具体已经记不清楚。二楼的另一半一直空置,三楼已经拆除,一楼除烤鱼店之外剩余的三分之一铺位,于2018年2月转租给他人经营烧烤店,2018年8月转租给他人经营新的包子铺。被告张某与房东之间也已经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某认为,1、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并未体现合伙有关的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人合性内容,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承包经营关系。2、无论从委托书的内容还是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亲兄弟的身份关系,被告张某均有理由相信,其有权限代表原告签署《解除委托关系协议》,有权限处分涉案房屋的委托管理关系,该《解除委托关系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内容中每月的补偿款,被告张某也已经向被告何某某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某某已经在第一时间向原告进行了披露,并将收到的补偿款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3、原告长期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张某支付每月1万元的承包费。此外,被告张某在2018年才了解到,原告在受托管理饭店期间私自收取案外人马钧伟转租补偿费30万元,对此被告张某提起相应反诉。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出具委托书是为了收取烤鱼店和包子铺的租金,但由于原告前妻与被告张某之间已经有了协议,意思是等原告回来再说,所以被告何某某也就没有去管理,而是将三楼出借给他人,但由于违法被取缔,后来又出借一次又关闭。由于原告父母在外租房的租金也是由原告负担,原告没法继续提供资金,父母就没地方住,在此情况下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解除委托关系协议》,签订时无法联系上原告(被羁押)及其前妻。该协议并未完全履行,还有17,000元未付,收到的钱都用于支付父母的房租。事后,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出狱前仅告知其父母房租的事情已经解决,待其出狱后才告知实情。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转租补偿费30万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承包费38万元(自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每月1万元,共计38个月)。事实和理由:2006年,反诉原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宝村王家场1号房屋,并在上述地址投资经营饭店,大概投资了60万元左右(其中交给反诉被告38万元,并支付房东房租14万元),前期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起经营管理(但反诉原告不是每天都去),反诉被告是大堂经理,后反诉原告将饭店委托反诉被告代为管理经营。2018年,反诉原告才了解到,反诉被告在2012年10月9日将饭店转让给案外人马钧伟经营烤鱼店,并收取了马钧伟转租补偿费30万元。反诉被告未经同意即收取该费用,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返还。另外,2016年12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哥哥何某某签订《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一份,反诉原告收回了上述房屋及饭店的经营权及出租权。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2007年签署的《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每月支付反诉原告1万元承包费,但反诉被告自2013年起未依约履行,现反诉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12月止,38个月的承包费共计38万元。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何某某辩称,确认收到过反诉原告38万元用于饭店投资,但双方均有投入,反诉被告也投资了大概70万元左右,且每年都会对饭店进行装修,2010年7月底饭店发生火灾,反诉被告对饭店进行了重新改建、装修并添置设备。2012年10月初,双方合作的饭店不再继续经营,反诉被告将部分房屋转租给马钧伟经营烤鱼店,因为马钧伟急于承租,所以收取了30万元作为装修和设备的补偿费用,该费用属于反诉被告经营期间的收益,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协议》约定的每月1万元的收益其实自2013年起就没有支付过,因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大概可以抵消到2014年3月,2013年7月双方碰面协商自2014年4月开始再给反诉原告每月1万元收益,所以尽管反诉被告于2013年10月被羁押,直到2014年4月反诉原告才去找反诉被告的前妻沈蓝萍要钱。反诉原告要求房租收益的一半,并威胁租户要吊销营业执照,沈蓝萍就和反诉原告协商(因反诉被告被羁押,协商内容无法得知),在反诉被告结束被羁押前相应租金由反诉原告收取,待反诉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再行结算。2014年12月,反诉被告到了监狱,沈蓝萍告知反诉原告将烤鱼店、包子铺和奶茶店的管理权抢走了,只有二楼的一半及三楼的咖啡馆还是她在管理。经向沈蓝萍了解,其在2014年1月收取了2014年上半年烤鱼店和包子铺的租金。2014年5月反诉原告接管烤鱼店等转租事宜后,2014年下半年的转租租金已由其收取,因此其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相应每月1万元的费用,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
本诉中何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括《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暇兵邂将公司营业执照、《协议》、张某饮食店企业公示信息、收据、付款凭证、《转租协议》、《补充协议》、委托书、《解除委托关系协议》、(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暇兵邂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暇兵邂将公司开票税务信息在内的证据,张某依法提交了包括张某饮食店企业公示信息、支付凭证、顾龙友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马钧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转租补偿费收据、房租押金收据、2014年5月至6月烤鱼店租金收据、2019年1月26日两被告通话录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在内的证据;反诉中,张某围绕着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同本诉提交证据。另,应何某某的申请,证人唐某某、袁某某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何某某在本诉中提交暇兵邂将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公示信息、《转租协议》、《补充协议》、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2、张某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供的顾龙友、马钧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唐某某、袁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酌情予以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张某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王海水(又名王海书)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宝村王家场1号房屋(前后两幢,约3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0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计144个月,租金为2万元/月,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06年1月8日,租赁保证金2万元于2006年1月8日支付。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遇动迁,房屋产权赔偿由甲方与动迁房协商,经营赔偿由乙方与动迁房协商,乙方同意补偿甲方12%装修费,租金每两年定数递增15%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张某与何某某在上述租赁物中开设经营名为“暇兵邂将”的饭店。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张某向何某某转账支付38万元,用于饭店的投资经营。另,何某某以现金形式向顾龙友(与王海水为夫妻关系)支付部分房租。
2006年4月4日,暇兵邂将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张某、何某某,股权比例为各50%,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目前该公司吊销未注销。
2007年5月13日,甲方何某某与乙方张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暇兵邂将饭店开张至今近一年来,由于经营理念等原因,导致经营亏损,经过甲、乙双方商议决定:(1)甲方承诺在今后的经营中对饭店进行转型,所需的厨房改建及外堂装修由甲方出资;(2)转型后每月收入无论盈亏要给乙方1万元;(3)乙方不参与饭店的一切事务,但今后碰到饭店转让和拆迁,得到的钱物双方各50%;(4)今后饭店运营中无论需要装修添置设备等需要出资的都由甲方承担;(5)饭店今后需要转让等事情应得到甲方同意,双方商议;(6)在经营过程中,碰到不可抗拒的特别情况导致经营亏损的,双方商议另定。”
2008年1月7日,张某饮食店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XXX号。相应注册手续由何某某负责办理。
2009年12月28日,王海水、顾龙友作为原告以何某某、张某为被告诉至本院,以何某某在使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宝村王家场1号房屋期间,对房屋结构作出大改动,自行改扩建,严重影响房屋安全为由,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退出自行改扩建经营场地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2010年3月11日,何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王海水、顾龙友达成《和解协议书》。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
2012年2月26日,王海水、顾龙友作为原告以何某某、张某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367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以两被告逾期支付自2012年2月1日租金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两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诉讼中,本院查明,该案被告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顾龙友账户中支付租金,自2011年起,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2012年2月12日,被告何某某电话邀约原告顾龙友商谈租金事宜,被拒绝。诉讼期间,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4月9日将20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租金180,570元[包括(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一期补偿款6,000元]汇入法院银行账户。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显示合同主体为王海水与张某,但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房屋的出租方为两原告,承租方为两被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该案已生效。
2012年10月9日,何某某出具转租补偿费收据一份,载明:“今由七莘路XXX号七香阁南侧一、二楼及北侧厨房转租于马钧伟先生,本人收到马钧伟先生转租补偿费30万元。注:10月9日当日房租未付”。
2012年10月10日,甲方何某某与乙方马钧伟签订《转租协议》一份,约定:“现由甲方将闵行区七莘路XXX号七香阁饭店南侧一至二楼及北侧的后部厨房面积250平方的饭店部分转租于乙方。一、租赁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二、租赁期间如乙方要转租,由甲方同意三方协议,延续乙方和甲方的合同;三、租金每月5万元,至合同期结束不递增,支付方式为首付押一付四,第二期开始六个月租金一付,先付后用,房租每次提前十天支付;四、乙方经营期间水电煤等费用自理,经营中不得违法违纪,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负责;五、如双方中有一方在合同期中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30万元;六、合同期结束,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权;七、合同期内乙方沿用甲方的营业执照及其他证照”。
2012年10月13日,何某某向马钧伟出具收到押金5万元的收据。
2013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何某某因刑事犯罪被羁押。
2014年4月1日,何某某前妻沈蓝萍(诉讼中,何某某称双方已于2015年5月离婚)向马钧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5月、6月两月房租10万元”。
2014年4月,张某向沈蓝萍主张房屋转租收益。
2014年5月12日,沈蓝萍作为甲方何某某代理人与乙方马钧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原协议约定,甲方须确保乙方沿用张某饮食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照,现张某饮食店执照持有人张某与何某某产生纠纷,不愿提供执照,为保证乙方能正常经营甲方承诺如下:1、在未清理与张某纠纷期间,同意由张某收取乙方房租5万元/月;2、待清理与张某纠纷后,甲方自行与张某分配乙方所付的所有费用。乙方承诺:在保证乙方能正常持证经营的情况下,乙方不向甲方追偿转租补偿费30万元,违约金30万元,房租押金5万元,共计65万元。”
2014年5月20日,沈蓝萍作为甲方何某某代理人与乙方王德海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何某某与张某房屋承租权纠纷没有搞清之前:1、甲方同意位于七莘路XXX号大眼包子店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终止日为止,租金由张某收取;2、合同到期日甲方承诺押金8,000元退还……”。
2015年1月12日,何某某作为委托人向何某某(系何某某之兄)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何某某,今委托本人亲哥何某某先生处理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与村夫烤鱼及大眼包子店的租赁关系一事。今全权委托何某某先生,特此书写委托书一份”。
2016年12月10日,甲方张某与乙方何某某签订《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弟弟何某某代为管理七莘路XXX号商铺,后何某某又委托乙方何某某代为管理。现经双方协商解除甲方与何某某,何某某的委托关系,具体约定如下:一、甲方收回所有经营权与出租权利,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以后的房屋动拆迁也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二、乙方归还原签订的委托协议;三、甲方按月补偿七莘路XXX号二楼出租金,给予乙方每月四千元;四、如三楼出租,甲方补偿乙方一千元,如未能出租不予补偿;五、补偿金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为止,为期十二个月,补偿期满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六、乙方承诺今后不得到甲方经营场所无端滋事影响他人合法经营,如有违反甲方将不予支付乙方任何补偿”。
诉讼中,张某确认以下事实:其于2014年5月开始接管烤鱼店、包子铺的转租事宜并收取自2014年7月起烤鱼店租金(每月5万元)及自2014年9月起包子铺租金(5个月,共4万元);《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与房东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1月其与马钧伟重新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何某某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上半年转租租金已由沈蓝萍收取。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张某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基于该《协议》,何某某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而张某亦提出相应反诉请求。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何某某与张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规范、不明确,导致双方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分歧,何某某认为系合伙关系,而张某认为系承包关系。在案事实表明,双方自2006年起利用涉案房屋经营餐饮,初期为暇兵邂将饭店,期间曾变更为“七香阁”,后何某某将部分房屋转租给马钧伟、王德海等经营烤鱼店、包子铺等,2014年5月张某接管烤鱼店、包子铺(相关证据体现此时奶茶店已未经营)的转租事宜,二楼的另一半及三楼仍由何某某前妻沈蓝萍及何某某先后管理,2016年12月与何某某签订《解除委托关系协议》后,张某掌握了涉案房屋的整体管理权。2008年1月,张某饮食店成立。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张某个人,何某某成为实际经营者似只能从其承包经营,张某每月固定取得收益来认定,但须注意到,在此之前,暇兵邂将公司于2006年4月成立,2007年5月《协议》订立。暇兵邂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何某某与张某各持股50%,而《协议》中亦有“今后碰到饭店转让和拆迁,得到的钱物双方各50%”的约定。此外,值得关注的是,根据庭审中张某的表述来看,饭店装修期间,其自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委托何某某支出38万元,如果仅是张某个人的公司,只是委托何某某代为操作,相比之下,双方共同投资更符合常理。总体上看,双方的关系有承包的表象,但更符合合伙经营的特性,又因为前期经营亏损,张某又几乎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所以双方才会签订《协议》,约定将饭店交由何某某一人经营,张某每月收取1万元收益。
二、张某与何某某签订的《解除委托关系协议》及何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的效力问题。由于何某某的他案羁押,原来由其经营的饭店先由其前妻沈蓝萍经营,离婚后又改由其兄何某某经营。何某某被羁押期间,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言明委托何某某处理与烤鱼店及包子铺的转租事宜;2016年12月10日,何某某与张某签订《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一份,言明张某收回所有经营权及出租权利等。何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何某某处理的内容中并未不包含处理其与张某之间的关系,此其一;其二,何某某与张某签订《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事先并未得到何某某的相应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未得何某某追认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关系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并不能排除何某某在涉案饭店中的权利。何某某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张某的反诉问题。张某于反诉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涉及两项内容,一是何某某经营期间收取了案外人马钧伟转租补偿费30万元,二是何某某经营期间未按约向其支付每月1万元。关于第一项诉请,由于该转租补偿费的收取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后,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饭店的所有收益都归何某某,张某每月净收入为1万元,因此该款与张某无关。关于第二项诉请,款项交付的前提是何某某经营,但其在2013年10月受羁押,之后由其前妻和兄长先后经营,实际张某于2014年5月接管烤鱼店、包子铺的转租事宜,庭审中其自认相应租金自2014年7月开始收取,该说法与何某某庭审中确认的2014年上半年转租租金已由其前妻收取及沈蓝萍签署的《补充协议》及烤鱼店租金收据内容相吻合,因此,自2014年7月开始,张某要求何某某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每月1万元已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收益,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曾向何某某一方主张过相应权利及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何某某关于张某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可予采信,张某的相关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此外,由于本案中张某每月取得收益1万元的前提是何某某经营,而现状是何某某已不再经营而改由张某经营,在此情况下,何某某仍一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已客观不能,其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何某某出于对进一步取证的考虑,撤回了对转租收益差额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何某某可依法另案主张相应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解除委托关系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张某、何某某共同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79.25元,由反诉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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