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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来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务员,住来某某,
被告: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渝鄂大道来某某民政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764128012L。
法定代表人:陈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蹇新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来某某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来某某室。

原告何某与被告宏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原告何某不服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1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通知蹇新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鄂2827民初47号民事判决,被告宏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鄂28民终1140号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2827民初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第三人蹇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08年10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3日,被告来某某宏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告何某将被告名称变更为: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需要,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蹇新忠经手向原告何某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08年3月24日,双方又书面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08年10月起,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在公安局登记备案的印章为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上均是使用的“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从未使用过“来某某宏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名称为来某某宏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将被告的名称变更为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又与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收到此借款,应属蹇新忠个人借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借据上关于月息2分的记载是原告在公安局报案登记后伪造添加上去的,因原告在公安局报案登记时借据复印件无该记载,请求依法予以民事制裁。另外,蹇新忠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正在立案调查中,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债权登记,法院应依照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人蹇新忠述称,借款是事实,当时第三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经手写的借据,代表被告找原告借款,用做公司费用。原告借据上的印鉴为“来某某宏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第三人在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都用过。在第三人担任法人代表期间刻的公章符合法律规定,不属私刻和伪造。被告借款后几次给原告付息,都是公司工作人员经手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蹇新忠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方在来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资料3份、催款通知复印件1份,被告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来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7月25日给被告宏兴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印鉴式样、原告在公安机关登记债权时给公安机关提交的借据复印件,第三人蹇新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一,虽然该借条上的公章印鉴为“来某某宏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但与被告宏兴公司于2006年留存在工商部门的相关档案资料中所使用过的印鉴样式一致,故属于被告宏兴公司于2007年在原告的该份借据上加盖的公章,加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蹇新忠即本案第三人在庭审中称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当时使用过该公章,而被告无充分证据反驳2007年3月23日成立的该份借据,故2007年3月23日成立的该份借据内容可信度高,与被告宏兴公司找原告借款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较高,本院认定该部分证据对于前述待证事实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利息是否第三人蹇新忠在2008年3月29日批注的问题,虽原告何某在公安机关登记该笔债权时所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上无利息批注,但有原告何某2014年7月14日批注“此复印件由我提供,原件存我处。”字样,被告宏兴公司也无充分证据否决该批注内容的真实性,故该批注内容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批注内容对约定利息的待证事实虽有关联性但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第三人蹇新忠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第一份证明关于原告何某代姚素珍、饶金秀催收借款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份证明虽然是第三人蹇新忠未担任被告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出具的书面证据,且蹇新忠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但根据日常经验并结合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姚素珍、饶金秀分别诉被告宏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两份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情况可以推断,原告何某不可能无偿向被告宏兴公司提供借款,该证据与待证事实被告公司给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0‰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该证据对前述待证事实以及被告公司给原告已经付息至2008年10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工商部门的相关档案资料,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告曾经使用过的公章印鉴,具有较高可信度,与借据上的公章印鉴就是被告曾经使用过的公章印鉴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较高,本院认定该证据对前述待证事实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无原件核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存疑,对原告于2015年4月曾找被告催收借款的待证事实具有较小的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相关法定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证照,对被告公司的合法名称为“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待证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于法定管理部门的档案资料,具有真实性,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资料考察,该证据二与被告公司一直使用“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名称,未使用过“来某某宏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高,本院认定该证据对前述待证事实具有较小的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但与待证事实即原告伪造、篡改借据的关联性不高,本院认定该证据三对前述待证事实具有中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3日,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蹇新忠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从何某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在该借据上加盖了该公司曾使用过的“来某某宏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但支付了部分利息。蹇新忠于2014年1月14日将其在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何某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1日以“来某某宏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何某将被告名称变更为“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来某某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决定对蹇新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来某某公安局了解情况,来某某公安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在办理蹇新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以前已对姚素珍、何某作债权人进行过登记,案件正在侦办之中。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何某上诉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196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来某某公安局对于何某的该笔借款存在的事实进过登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来某某公安局了解情况,来某某公安局未要求原审法院将何某一案的材料进行移交,更未函告原审法院公安机关认为何某一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来某某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不能视为其要求原审法院将何某一案进行移交的函。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初步审查的事实,借款人宏兴出租汽车公司未涉嫌刑事犯罪,亦无证据证明何某一案的借款系蹇新忠的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何某起诉宏兴出租汽车公司并无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障碍。另外,蹇新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宏兴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追加蹇新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清案件事实。”,撤销本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通知蹇新忠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鄂2827民初47号民事判决:被告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3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鄂28民终1140号裁定,认为“在本案中,何某所诉民间借贷事实与来某某公安局所侦查的蹇新忠非法集资案相关事实是否系同一事实,是关系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关键事实。本案二审中,本院为查清上述事实,函请来某某公安局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来某某公安局给本院出具了《关于蹇新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复函》。该复函虽说明了蹇新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在侦查中,何某人系该案中的债权人等情况,但该复函并未说明何某所诉民间借贷事实与来某某公安局所侦查的蹇新忠非法集资案相关事实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故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本案何某起诉的民间借贷与来某某公安局所侦查的蹇新忠非法集资案中涉及相关事实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遂撤销本院(2016)鄂2827民初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第三人蹇新忠在担任被告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经营需要为从向原告何某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宏兴公司曾经在外使用与被告宏兴公司法定名称相似但并不一致的财务专用章,其行为显属代表被告宏兴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被告宏兴公司未提供证明第三人蹇新忠超越权限并能证明原告何某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证据而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代表行为有效,故原告何某与被告宏兴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宏兴公司在原告何某催收借款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何某请求被告宏兴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超过相关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何某请求按月利率20‰从2008年10月23日起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兴公司主张未收到该笔借款,是第三人蹇新忠个人借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蹇新忠代表被告宏兴公司借款后是否将借款用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影响本案原告何某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本院曾经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已被上级法院裁定撤销并指令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理,故被告宏兴公司主张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08年10月23日起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源盛
审判员 杨光红
审判员 谭瑛

书记员: 向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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