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超群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张某权
林某某
邹国雄
付建军
田某某
喻某某
柯某某
罗反英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超群。
原告张某权。
原告林某某。
原告邹国雄。
原告付建军。
原告田某某。
原告喻某某。
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减少、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柯某某。
被告罗反英。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超群、张某权、林某某、邹国雄、付建军、田某某、喻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罗反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雄、喻某某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柯某某、罗反英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七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房屋是否受损、受损的原因、损害价格及与被告方的关联性等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反英已将七原告所居住的“综合楼”消防通道碾断的预制板清理,塌方的地面已经填平,已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消防通道已经修复,不存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问题,要求驳回七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超群、张某权、林某某、邹国雄、付建军、田某某、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何超群、张某权、林某某、邹国雄、付建军、田某某、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七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房屋是否受损、受损的原因、损害价格及与被告方的关联性等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反英已将七原告所居住的“综合楼”消防通道碾断的预制板清理,塌方的地面已经填平,已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消防通道已经修复,不存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问题,要求驳回七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超群、张某权、林某某、邹国雄、付建军、田某某、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何超群、张某权、林某某、邹国雄、付建军、田某某、喻某某负担。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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