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0998.5元;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18时许,原告在黄辛线辛集市场路段由东向西通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高速行驶的被告所驾驶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被紧急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左胫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询,被告系鲁M×××××号车主,该车在上一年度交强险到期后,被告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
田某某辩称,对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我方不予认同;关于二次手术费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起点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口本只能证明原告丈夫周庆旺的从业情况,并不能证实原告从事经营的情况,我方认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辛集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第20161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横过道路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海兴县医院进行救治,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鼻骨粉碎骨折、鼻背皮肤裂伤、下口唇挫裂伤、右肘皮裂伤、双肺挫伤、左胫骨骨折、外伤性下牙脱落(5颗)、双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原告在海兴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1007.7元,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82352.78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去沧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4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某的损失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3、被鉴定人何某某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7000-9000元,其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牙齿修复费用可根据医疗单位证明及实际发生酌情认定。
原告何某某系农业户口,护理人为原告丈夫周庆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海兴县庆旺水暖安装门市部。
经查询,被告田某某系事故车车主,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户口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本院依法予以审核。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91900.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83900.48元。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两项合计为91900.4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0+15)天=3250元。
三、误工费9754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3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19779/365×(150+30)=9754元。
四、护理费11630.6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1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365×(50+15)=9333.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543/365×(75-50)=2297.5元,两项合计为11630.6元。
五、营养费13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住院病历、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15)天,营养费为15元/天×(75+15)=1350元。
六、残疾赔偿金26522.4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11051×20×(10%+2%)=26522.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八、鉴定费2000元。
九、交通费11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确定原告的交通费11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54507.48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依据《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田某某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被告田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522.4元+护理费11630.6元+误工费9754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6007元;剩余部分医疗费91900.48-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88500.48元由被告田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88500.48×80%=70800.4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业主是原告丈夫周庆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经营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田某某其它反驳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8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42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05元;案件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76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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