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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刘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号楼*楼。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明,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727.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8时许,刘云阳驾驶粤L×××××(临)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雷公镇路段与同向在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的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因刘云阳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另查,粤L×××××(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故此,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云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垫付20000元费用应予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和法医鉴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鉴定营养日45日无依据,应由医疗机构确认,对康复医院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8时许,被告刘云阳驾驶粤L×××××(临)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雷公镇路段与同向在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的原告何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脾破裂、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腹部和下背及骨盆软组织损伤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12592.01元,被告刘云阳垫付费用20000元。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在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状态、因果关系、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评定为80%。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在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护理时限、后期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脾破裂未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为90天,护理45天,营养45天,后期康复理疗费1000元。同时查明,粤L×××××(临)小型轿车系被告刘云阳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保险公司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何某某是转弯变道,被告刘云阳是直行,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2.刘云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2份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90日过长,营养45日应由医疗机构确定;康复医院无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不可能对其精神状态产生影响,且原告在事故前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病史,如有精神障碍应与本事故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异议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两鉴定机构均有鉴定资质,不予认定。3.交通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应按实际就诊情况及当地标准酌定。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何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25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50元/天×13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4028元(32677元/年÷365天×45天)、伤残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57元(31462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2077.01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云阳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83185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7318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592.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刘云阳承担,被告刘云阳垫付的费用2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云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刘云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88777.01元(83185元+5592.01元);二、被告刘云阳承担原告何某某的鉴定费3300元,原告何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刘云阳垫付费用16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刘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爱华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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