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上海彤晶电气有限公司
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
被告上海彤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3076号2号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项光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上海彤晶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上海彤晶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租赁到期后,原、被告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2014年10月,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并口头表示不再续租但未腾清仓库,原告未同意。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某一方欲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在对方书面答复同意之后,合同方可终止。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亦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即单方认为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有违合同约定,故在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240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彤晶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租赁费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上海彤晶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租赁到期后,原、被告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2014年10月,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并口头表示不再续租但未腾清仓库,原告未同意。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某一方欲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在对方书面答复同意之后,合同方可终止。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亦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即单方认为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有违合同约定,故在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240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彤晶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租赁费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上海彤晶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张卓娅
书记员:肖亚杰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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