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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李中(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
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谭志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中,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田天义,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志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某某一审诉称,原告何某某历时3年多时间占用自己的土地,修建了一条400多米长的公路,由其房屋通向主公路。
原告何某某为了修路,牺牲了所有的节假日,占用了大部分休息时间,并以“借工”的形式请村民帮工,后来在其他村民需要时,原告何某某均予以“还工”,按照原告何某某自己记载共用了498个工。
2012年,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修建思阳桥村2组的入户公路,需占用原告何某某的土地和林地,出于大局考虑,原告何某某同意对于占用的土地和林地只补偿青苗费。
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在修建公路时,未经原告何某某同意,擅自将思阳桥村2组的入户公路连接到原告自己土地上自行修建的400米的公路上,给原告何某某带来诸多不便,侵犯原告何某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原告何某某多次找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协商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何某某修路费用49800元。
原审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1、思阳桥村二组修建的到户公路为二组农户自行组织和实施,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不是组织者。
2、二组农户修建的到户公路与原告何某某自建公路连接相通,拓宽原告何某某自建的公路,将原告何某某自建公路的维修交由二组农户进行并补偿青苗费,对占有原告何某某耕地、林地不予补偿等进行协议的双方为原告何某某和二组农户,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不是协议当事人。
3、原告何某某所修建公路的受益人为思阳桥村二组农户,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不是受益人,故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原告何某某主张修路的工时以及相应的金额缺乏法定标准。
三、原告何某某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修建公路时未经原告何某某同意,擅自将思阳桥村二组的入户公路连接到原告何某某自行修建的公路上与客观事实不符。
1、二组入户公路不是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
2、二组农户将入户公路与原告何某某自建公路相连接,是协议约定后经原告何某某本人同意才开始动工修建。
3、原告何某某自建公路占用的土地为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并未实施侵犯原告何某某自建公路的使用权,故原告何某某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9年,原告何某某自行修建一条通达自己家中的公路。
2012年2月,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拟修建一条到本村二组入户的公路,修建该公路需从原告何某某自修公路末端相接。
同年2月24日,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与本村二组村民及四组部分农户协商修建公路的相关事宜,并达成一致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公路经过四组山林和土地不存在任何补偿,线路确定从原告何某某处接线;所占原告何某某山林、土地均不予补偿,损坏原告何某某种植的药材、玄参、土豆、油菜补偿损失2200元;原告何某某原自修公路由二组统一维修。
该协议签订之时原告何某某没有在家,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就相关事宜电话告知原告何某某,原告何某某同意协议中线路从其原修公路末端接线及关于山林、青苗损失补偿的约定。
同年3月3日工程动工,当月5日原告何某某回家后领取了补偿款2200元。
2012年5月公路通车,5月底原告何某某以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需补偿其原修路的工资为由在位于本村二组公路起点处堆放木材和杂物,阻断了公路正常通行。
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何某某排除妨害。
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某某拆除设置在位于二组公路起点处的障碍物,恢复公路的通行。
原告何某某在恢复公路通行后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何某某修建公路费用498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补偿其修建公路所花费用49800元,虽提供了谭志宣、熊代英的证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及照片,证实原告何某某自修公路的事实,但原告何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修公路所花工时及所支付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擅自将思阳桥村2组的入户公路连接到上诉人何某某自行修建的400米公路上,给上诉人何某某带来诸多不便,侵犯了上诉人何某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上诉人何某某在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的公路尚未完工时已提出赔偿要求,那么就能肯定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何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
上诉人何某某在原审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修建公路花费400多个工,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即使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无法举示相关的证据,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这一途径来还原上诉人何某某修路所花费费用,然原审法院未向任何一方释明,也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错误。
另外,据上诉人何某某刚刚得到消息,巴东县人民政府向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口头公布了何某某所建公路至二组的入户公路里程4公里,补助31万,由此可以推算上诉人何某某所建公路的材料费和工时费至少价值3万多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补偿上诉人何某某修路费用49800元。
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计算的金额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
二、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绿某某镇思阳桥村二组修建到户公路属二组农户自发修建,与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无关。
同时,二组农户自发修建的公路与上诉人何某某自建公路连接,受益人为二组农户。
此外,二组农户自发修建公路与上诉人何某某自建公路连接,得到上诉人何某某的认可,且上诉人何某某同意除只要求补偿药材、土豆、油菜损失2200元以外,均未提出其他补偿要求。
三、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质疑,其若以律师身份代理的话,应该提供律师事务所的公函。
四、上诉人何某某诉称巴东县绿某某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公路予以补偿,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不知情。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思阳桥村2011年至2015年项目资金支出情况;2、谭某甲、谭某乙、何某甲等人证明原件一份,证实从上诉人何某某自建400米公路的起点至思阳桥村2组公路终点里程4公里。
3、李某甲、李某乙、任某甲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关于思阳桥村四组何某某公路一案,与二组无关。
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且该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某某诉请赔偿其自修公路的工时费应否支持。
本案中,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二组的入户公路系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且该公路从上诉人何某某自建的400米公路末端接线经过上诉人何某某同意,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其曾就其自建公路的工时费与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有过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何某某未就此举证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从上诉人何某某认可的2012年2月24日协议书来看,该协议对补偿的内容以及事项予以明确约定,上诉人何某某主张补偿其自修公路的工时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在庭后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以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其代理资格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且该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某某诉请赔偿其自修公路的工时费应否支持。
本案中,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二组的入户公路系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且该公路从上诉人何某某自建的400米公路末端接线经过上诉人何某某同意,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其曾就其自建公路的工时费与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有过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何某某未就此举证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从上诉人何某某认可的2012年2月24日协议书来看,该协议对补偿的内容以及事项予以明确约定,上诉人何某某主张补偿其自修公路的工时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上诉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在庭后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以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其代理资格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段斌
审判员:韩艳芳
审判员:覃恩洲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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