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李中(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
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谭志旺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中,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天义,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志旺,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圣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王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中,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碧、谭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
证据二:熊代英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何某某
自己修了一条路,从2009年开始修建,大概花了两年的时间,大概有400个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熊代英的证言用推测性的语言不能证明原告自建公路用时400个工。
证据三: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向政府报告修建公路的事实,被告还对修建公路进行了规划,修建公路的资金是被告和二组村民共同筹集。原告自己修建的400多米的公路被被告占用而没有补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是原告将被告所属二组农户自建的公路设置障碍,侵犯二组农户的通行权而向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作出的,与本案原告主张400米的自建公路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四:照片5张。用于证明公路为原告历时三年多修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是原告自行提供,对照片收集的时间不明,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案发当时的真实现场,更不能证实原告自建公路所花费的时间、损失。
被告辩称: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1、思阳桥村二组修建的到户公路为二组农户自行组织和实施,被告不是组织者。2、二组农户所修建的到户公路与原告自建公路连接相通、拓宽原告自建公路、将原告自建公路维修,交由二组农户统一进行,以及补偿青苗费,对占有原告耕地、林地不予补偿等事项的协议主体双方为原告本人和二组农户,被告不是协议当事人。3、原告所修建公路的受益人为思阳桥村二组农户,被告不是受益人,故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修路的工时以及相应的金额缺乏法定标准。三、关于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修建公路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思阳桥村二组的入户公路连接到原告自己土地上自行修建的公路上与客观事实不符。1、二组入户公路不是被告组织修建的。2、二组农户将入户公路与原告自建公路相连接,是先由协议约定后经原告本人同意才开始动工修建的。3、原告自建公路占用的土地为被告所有,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自建公路使用权,故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12年2月24日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二组与何某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1份;2、思阳桥村二组修建公路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1、思阳桥村二组、四组与修路有利害关系的12家农户于2012年2月4日签订了书面协议。2、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与被告无关,被告签章仅起见证作用。3、思阳桥村二组修路是自发行为,被告没有进行组织。4、思阳桥村二组修路与原告自建公路连接贯通,新修公路除给原告补偿青苗费2200元外,所占林地和耕地不予补偿。5、协议约定对原告自建公路,思阳桥村二组农户不予补偿,但由思阳桥村二组统一进行维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思阳桥村二组修建公路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且该情况说明是被告对自己情况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书是思阳桥村二组和四组有利害关系的农户自行签订的协议,这十几个人擅自处置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和公路,并不给原告补偿,该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视为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该协议是无权处分他人物权的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证据二:2012年3月5日何某某收条1份。用于证明:1、原告出据收取了思阳桥村二组农户按2012年2月24日书面协议约定的青苗补偿款2200元。2、原告认可思阳桥村二组农户因修建入户公路影响思阳桥村四组农户(包括原告)实体权益在内的相关内容。3、证实了原告事后追认思阳桥村二组和四组农户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2200元的青苗补偿费。但认为该证据中说明了收到款项系原告玄参、土地、油菜等地暂补损失,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或者追认思阳桥村二组和四组农户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
证据三: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1921号案件中2012年10月9日庭审记录1份。用于证明:1、证人任恭敬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2月二组修建公路与原告进行了协商,新修公路给原告补偿青苗费,给原告自建公路进行了加宽整修”。2、原告的辩论意见证实“2012年2月,二组修路与自建公路接线贯通,对自建公路并未要求二组农户进行补偿,应视为同意二组农户所修建公路与其自建公路相接并无偿从自建公路通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进行说明是断章取义,没有完整向法庭陈述证人任恭敬的证言,请法庭全面完整的对任恭敬的证言进行认定。
证据四:1、预算说明1份;2、二组至四组公路线路图1份;3、巴东县绿某某镇思阳桥村二组关于接通二组至四组公路的报告1份;4、2012年11月9日的质证笔录1份。用于证明:1、思阳桥村二组农户修路的规划设计、资金筹集和出工出力属自发行为,被告不是组织者。2、对思阳桥村二组农户自发修路,被告向政府报告并对外争取资金是帮助行为,而不是职责行为,其受益方是思阳桥村二组农户和原告本人。3、原告的质证意见进一步证实了2012年2月思阳桥村二组修路原告同意与原告自建公路接线贯通,对自建公路并未要求思阳桥村二组农户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其修建公路所花费用49800元,虽提供了谭志宣、熊代英的证言,本院(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及照片,证实原告自修公路的事实,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修公路所花工时及所支付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其修建公路所花费用49800元,虽提供了谭志宣、熊代英的证言,本院(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及照片,证实原告自修公路的事实,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修公路所花工时及所支付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圣远
审判员:石英雄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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