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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马某相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承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相、周立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承洪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立照的起诉。原告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马某相、周立照、王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马某相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83402.8元,其中医疗费28816.4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0391元(28305元/年÷365×134天)、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44天)、受害人及家属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颜东琼生活费4901.5元(9803元/年×10年×10%÷2)、被扶养人何宝元生活费1470.4元(9803元/年×6年×10%÷4)、被扶养人刘远英生活费1715.5元(9803元/年×7年×10%÷4)。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相是夏橙种植户,周立照是采购商雇请的专门运送夏橙的货车车主及司机。2016年5月24日,被告马某相雇佣原告为其搬运夏橙装车。在原告及其他两位工友在车尾部装最后几箱时,货车后厢板与侧厢板之间连接的铁丝突然断裂,后厢板掉落,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就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7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左足术后三月避免负重,定期复查,骨折愈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2016年8月31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马某相做工过程中受伤,应对为原告的伤残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其给被告马某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因周立照货车连接侧厢板与后厢板的铁丝断裂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选择被告马某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马某相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以及被告王承洪等人为被告马某相采摘柑橘,何时何地采摘以及是否装箱、装车等工作均由被告马某相安排,受被告马某相指示,报酬由被告马某相支付,所以原告与被告马某相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承洪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二,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承洪与原告一样,工作由被告马某相安排,受被告马某相指示,报酬由被告马某相支付,与被告马某相系个人劳务关系。尽管原告等人由其联系,劳务报酬由其负责与被告马某相结算后支付给原告等人,但被告王承洪仅是联系人、召集人,都是为被告马某相提供劳务,而且其也没有多得报酬,报酬与原告等人按照采摘柑橘和背柑橘两个标准平均分配。因此二被告之间也系个人劳务关系,并不是承包关系。被告马某相辩称王承洪应为原告的雇主,被告马某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承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应当树立安全意识,加强自我保护,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提供劳务。原告在柑橘即将装满车厢,从车厢顶部下车过程中,应当选择安全的下车方式,即从车子两侧的梯子下车,而不应当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车辆尾部下车,更不应当从装满柑橘的车厢顶部跳至后厢板上。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马某相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16829.41元,因原告实际支付9732.4元,本院只能认定9732.4元,检查费130元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鉴定费1500元,4、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诉请的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误工天数只能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7天,认定7522元(28305元/年÷365天×97天),5、护理费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收入31818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间认定住院期间44天,认定3754元(31138元/年÷365天×4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7、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原告诉请的标准合法,予以认定。即颜东琼4901.5元(9803元/年×10年×10%÷2)、何宝元1470.4元(9803元/年×6年×10%÷4)、刘远英1715.5元(9803元/年×7年×10%÷4),9、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院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68913.8元,由被告马某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456.9元,扣减被告马某相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马某相尚应赔偿原告3145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某伤后经济损失68913.8元,由马某相赔偿34456.9元,扣减被告马某相已给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3145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何某某负担317元,马某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少玲 审 判 员  向红俊 人民陪审员  崔 琴

书记员:王焱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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